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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生与孙付保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赵明生,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付保,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赵明生,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付保,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明生因与被告孙付保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孙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在辉县市亿源龙城12号楼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有事,被告请求原告替其开一天塔吊。原告在替被告开塔吊过程中不慎被塔吊上的铁块挤伤,后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系在替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66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去辉县市亿源龙城工地开塔吊不是被告让原告去的,更不是为被告帮工。当时是原告没活在家休息,同行一个叫刘慧的得知被告要请假,好心介绍原告到亿源龙城工地开塔吊挣钱。开塔吊是高空、高危工种,工地老板不同意是干不了的,因此原告和工地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专业开塔吊人员,塔吊坏了,应由工地老板安排专业维修人员维修,原告超出自己的技术范围,私自在维修当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因工地不愿赔偿原告,原告让被告帮忙向工地要求赔偿,结果工地老板赔偿了原告。总之,工地老板已经赔偿了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予二次赔偿,属无理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亿源龙城12号楼工地开塔吊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在工地替被告开塔吊,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开塔吊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有无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明生和被告孙付保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在亿源龙城开塔吊。

2、原告岗位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开塔吊的从业资格,不存在任何过错。

3、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8天。

4、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一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费7577.71元。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刘慧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工地开塔吊是刘慧介绍去的,并不是被告让原告去替被告开塔吊的。

2、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开塔吊和工地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工地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3、证人司合印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日,证人随同被告孙付保一同到新乡市公立医院看望原告赵明生,当时孙付保给了赵明生200元,其中150元是孙付保为赵明生代领的工资,另50元是让赵明生买补品用的。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亿源龙城12号楼工地施工方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曹建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新岭承包了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亿源龙城小区的部分工程,当时有人在小区工地开塔吊时受伤了,受伤者叫赵明生,是赵新岭手下的工人,其受伤后,经其本人、赵新岭及二建公司三方协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底了,赔偿款是赵新岭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当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工地不愿赔偿,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帮忙让工地赔偿。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原告只有开塔吊的资格,而没有修理塔吊的资格。被告对原告证据3、4、5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调查人没有询问调查的权利,该调查笔录无效。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异议为:证人与被告认识已久,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工地赔偿原告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中主要显示原被告商谈让被告证明原告替被告班,以及如何到工地主张赔偿事宜,而未显示被告请求原告到亿源龙城开塔吊,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代理人对刘慧的调查笔录,系被告方单方调取,刘慧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要件及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赔偿协议书,系原告受伤后与工地承建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司合印当庭证言,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本院调查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4年初在辉县市亿源龙城小区12号楼工地从事驾驶操作塔吊工作。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有事,原告代被告在该工地驾驶操作塔吊过程中被塔吊设备上的铁块挤伤右手。原告伤后,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挤压伤伴环指离段毁损。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577.71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经查明,辉县市亿源龙城小区12号楼系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赵新岭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系在赵新岭承包的工程工地驾驶操作塔吊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其本人、赵新岭及二建公司三方协商,于2014年5月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由赵新岭支付了原告赔偿款9000元。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辉县市亿源龙城小区12号楼工地从事驾驶操作塔吊工作,该工地系赵新岭承包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原告在该工地驾驶操作塔吊,其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原告,接受劳务的一方也非原告,而且原告受伤后,原告已与赵新岭及二建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赵新岭支付了原告赔偿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赵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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