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赵斌,男,1966年12月30日生。 被告郭卫东,男,1975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李庆艳,女,1977年11月21日生。 原告赵斌为与被告郭卫东、李庆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李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郭卫东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4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又欠到我货款96517元,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0元、货款96517元并支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郭卫东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庆艳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被告郭卫东借原告的钱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且我与被告郭卫东已经离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郭卫东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斌现金三十四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1月30日,超过一天每天付滞纳金一千二百元郭卫东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以此据证明被告郭卫东借到原告现金340000元;2、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斌现金96517元郭卫东2013年3月4日”,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郭卫东欠其货款96517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庆艳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离婚证字号L410782-2013-001095离婚证一份,载明:被告郭卫东、李庆艳于2013年8月12日在该局登记离婚。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款与其无关。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郭卫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庆艳未明确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借原告的钱,由于被告郭卫东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两被告之间尚存在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艳承担偿还义务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庆艳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贷和买卖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该款应由两被告偿还,由于被告李庆艳提供不了该款并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李庆艳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庆艳与被告郭卫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离婚。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郭卫东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1月30日、超过一天每天付滞纳金一千二百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又欠到原告货款96517元。被告郭卫东为原告赵斌分别出具了借据、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卫东向原告赵斌借款340000元、欠原告货款96517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和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款项被告郭卫东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持被告郭卫东出具的借据及欠据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由于约定过高,应以三十四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货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对此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庆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艳与被告郭卫东共同归还借款和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卫东和李庆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斌现金四十三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并以三十四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郭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