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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希珍与尚金鸽、丁香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赵希珍,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来芳,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尚红,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系辉县市农业局职工。 被告尚金鸽,男,1985年12月13日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赵希珍,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来芳,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尚红,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系辉县市农业局职工。

被告尚金鸽,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香民,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希珍诉被告尚金鸽、丁香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来芳和齐尚红、被告尚金鸽、王香民、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王香民持C1驾驶证驾驶豫GH5902雪佛兰轿车沿辉县市冀屯至麻小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村“辉县市食用菌协会”门口南侧时与原告赵希珍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王香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由于病情转重,第二天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余天,又转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9天。原告共花费各项费用186270.14元,被告支付80000元,剩余106270.14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70.14元。

被告尚金鸽、王香民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豫GH5902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是尚金鸽,实际是尚金鸽和母亲王香民的共同财产。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们已支付原告8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豫GH5902雪佛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3年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王香民持C1驾驶证驾驶豫GH5902雪佛兰轿车沿辉县市冀屯至麻小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村“辉县市食用菌协会”门口南侧时与原告赵希珍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王香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H5902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是尚金鸽。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香民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3106.96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天。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外伤并脑挫裂伤;第4腰椎滑脱并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6.96元。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27207.5元;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3张,分别计44元、628.5元、935元。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L4椎体滑脱;L4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8815元(27207.5元+44元+628.5元+935元)。

(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44096.1元;门诊票据1张,计136元;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再次入住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经诊断:颅脑损伤;腰4椎体滑脱并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44232.1元(44096.1元+136元)。

(4):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赵希珍住院期间颅内水肿明显应用人血白蛋白20g×7天(患者自行购买);②、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店出具证明、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店出具的发票,计7580元。主要内容:人血白蛋白10g每支570元,5g每支285元。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店购买花费7980元。虽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7580元,但实际原告购买花费7980元,被告应按实际花费7980元赔偿。

(5)、2013年8月23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计75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90元。证明目的:原告赵希珍的腰4滑脱内固定术后,腰椎活动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检查花费90元。

(6)、交通费票据,计2160元。证明目的:原告支出交通费2160元。

(7):辉县市中医院原告术后需做腰椎支具固定的证明书一份、购买腰背支具发票,计1860元;用血保证金收据,计400元;使用救护车费用收据,计400元;事故扩印费收据,计100元。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腰背支具花费1860元。手术中用血交保证金400元。使用救护车花费400元。支出事故扩印费100元。

(8)、辉县市冀屯镇东北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系从事卖蔬菜、卖面条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9)、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之子马振,1997年9月17日生,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元。

(10):辉县市罗召新型防水材料厂出具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女婿冀明亮在该厂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工资均为3000元/月)一份。证明目的:护理人员冀明亮系辉县市罗召新型防水材料厂职工,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均为3000元/月。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时的相关手续,系辉县市中医院出具,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该组证据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人员为2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尚金鸽、王香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医保审核,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从证据上显示原告出院时是神智清楚等,治疗已经康复,出院证上医嘱也是定期复查,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治疗后病情已经康复,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同时也没有任何医嘱需要转院或继续治疗。对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出示门诊医嘱来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病情与其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的病症基本一致,应确认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系本交通事故所致,所以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该组证据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一级护理、陪护2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对本次住院所有花费都有异议,住院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与第二次住院时的出院时间是同一天,充分说明是转院治疗,没有相应的转院医嘱,且证据(2)的出院医嘱上已经表明原告的病情已经康复。对该次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该次住院的费用应不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费用不确定,不应支持。出院证上显示建议休息6个月,与第二次的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原告要求出院后6个月的费用不应支持。陪护2人也有异议,仅是建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实际陪护2人,根据原告病情发展,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时病情较重,当时证据也没有显示是2人陪护,在康复后的第三次住院需2人护理与事实不符,因此我们认为应以1人计算。门诊费用产生时间是在住院期间内也是不合理的,对该次住院花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病历中没有记载二人护理,所以本院确认该次住院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所以2013年2月18日出院后又转入辉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符合病情所需,故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它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上没有书写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花费。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病情需用人血白蛋白,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关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即7580元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尚金鸽、王香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参加,且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尚金鸽、王香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次数和就医地点与居住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1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支具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证金的性质是要返还的,因此向被告主张没有合法性;救护车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正规票据;事故扩印费,不能证明是本案必须花费。原告是有意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支具有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证明,属病情所需,对其支出的1860元费用予以确认;用血保证金400元不属正规花费发票,且收据中约定公民在约定期限内献血后,保证金予以退还,所以本院认为该支出不能计入原告花费范围;使用救护车花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扩充费1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尚金鸽、王香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充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尚金鸽、王香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不影响以后的生活及收入,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要求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尚金鸽、王香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完整,有作假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章与书写内容是分开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证明上也没有人事部和财务部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冀明亮护理原告的事实以及冀明亮因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新乡地区护工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王香民持C1驾驶证驾驶豫GH5902雪佛兰轿车沿辉县市冀屯至麻小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村“辉县市食用菌协会”门口南侧时与原告赵希珍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王香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H5902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是尚金鸽。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香民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天。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外伤并脑挫裂伤;第4腰椎滑脱并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6.96元。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住院24天。经诊断: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L4椎体滑脱;L4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8815元(27207.5元+44元+628.5元+935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再次入住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经诊断:颅脑损伤;腰4椎体滑脱并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6个月。共花费医疗费44232.1元(44096.1元+136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580元,购买腰背支具花费1860元。原告治疗病情花费交通费1500元。

2013年8月23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原告赵希珍的腰4滑脱内固定术后,腰椎活动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检查花费90元。

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1人护理。

原告之子马振,1997年9月17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香民持C1驾驶证驾驶豫GH5902雪佛兰轿车沿辉县市冀屯至麻小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村“辉县市食用菌协会”门口南侧时与原告赵希珍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王香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香民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GH5902雪佛兰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香民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王香民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3824.06元(3106.96元+28815元+44232.1元+人血白蛋白花费7580元+检查花费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0元×117天);3、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4、护理费5216.14元[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1836.67元(1102元/月÷30天×25天×2人);2013年5月21日再次入住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3379.47元(1102元/月÷30天×92天)];5、残疾赔偿金15553.0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元(原告之子马振被抚养2年零8个月,2人抚养,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95元,按原告要求503.2元计];6、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1500元;8、误工费6123.03元(从原告受伤到出院共11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以上误工时间共297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9、腰背支具花费1860元。以上共计117166.3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43252.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6.14元;残疾赔偿金15553.08元;腰背支具花费18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12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83914.06元由被告王香民承担,因豫GH5902雪佛兰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王香民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承担,太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赔偿原告83164.06元(83914.06元-鉴定费750元)。被告王香民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被告王香民已赔付原告80000元,扣除被告王香民应赔偿原告的750元,剩余的79250元由太平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香民。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赔偿原告赵希珍的损失共计为47166.31元(43252.25元+83164.06元-80000元+750元),原告要求赔偿106270.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金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希珍各项损失共计4716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王香民承担1250元,原告承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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