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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贾某甲,女,1970年7月24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11月20日生。 原告贾某甲因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贾某甲,女,1970年7月24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11月20日生。

原告贾某甲因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但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现被告把房屋也赌博给别人,致使我和孩子无固定住所,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郭某丙证言一份,该证言证实郭某甲现下落不明。(郭某丙系郭某甲弟弟)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2007年1月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淡薄,2007年被告因赌博欠债太多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郭某乙因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审 判 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月十二日七日

书 记 员  尚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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