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许志才,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赵培芳,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敏,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连宏,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志才、赵培芳诉被告王东敏、李连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王东敏和李连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维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在辉县市三原线与卫柿线交叉十字,被告王东敏驾驶豫G5B068号轿车与李东海驾驶的豫H118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豫H11818号轿车上两原告受伤和双方车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敏和李东海负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豫G5B068号轿车车主为李连宏,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 被告王东敏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划分责任无意见,原告的诉求过高,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车是借用李连宏的,我愿意就此事故按责承担责任。 被告李连宏辩称,发生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只是豫G5B06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东敏系借用我的车辆,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李东海持A2D驾驶证驾驶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乘坐原告许志才、赵培芳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线与卫柿线交叉十字时与被告王东敏持A2D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李连宏的豫G5B06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许志才、赵培芳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敏和李东海负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豫G5B06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原告许志才在交警队支取被告王东敏的押金5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许志才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陪护建议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10322.83元)、门诊收费票据(计815.5元)、住院收费清单。证明目的:原告许志才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共住院60天。经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继续治疗右手拇指疼痛;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138.33元。 (2)、原告赵培芳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陪护建议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339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分别计538.8元;423.5元)、住院收费清单。证明目的:原告赵培芳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共住院3天。经诊断:胸部外伤;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301.3元。其不要求赔偿住院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 (3)、辉县市永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志才在该公司2013年1月到3月的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许志才系辉县市永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从2013年4月份停发,原告许志才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11元、3411元、3451元,日平均工资为114.14元。 (4)、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培芳在该公司2013年1月到3月的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赵培芳系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原告赵培芳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1257.14元、3200元。赵培芳住院3天后伤情好转,就去护理许志才,护理费应按赵培芳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不要求赔偿赵培芳住院3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护理许志才时间按57天计算。 (5)、2004年5月20日许志才和张强发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被保险人为许志才的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辉价鉴字(2013)第42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3张(计1250元)、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2张(计200元)、车辆施救费发票8张(计800元)。证明目的: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2004年5月20日由张强发卖给许志才,许志才也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实际车主为许志才。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14916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2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许志才支出交通费450元,赵培芳支出交通费50元。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根据两原告的病情应由1人陪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陪护建议书记载建议陪护人员2人,因许志才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陪护1人,应按长期医嘱记载为准,故本院确认许志才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因许志才住院期间,其妻赵培芳也因伤住院3天,所以本院确认许志才住院期间的其中3天的陪护按新乡地区护工标准计算,其它时间按由赵培芳护理计算,原告赵培芳放弃了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故对其护理人员人数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东敏、李连宏认为,许志才应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其起诉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正规,另误工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60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许志才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标准即3424.33元/月[(3411元/月+4311元/月+3451元/月)÷3]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赵培芳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原告赵培芳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552.38元/月[(3200元/月+1257.14元元/月+3200元/月)÷3]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东敏、李连宏对车辆交易协议书和交强险保单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易协议书载明张强发将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卖给了许志才,交强险保单中载明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的投保人系许志才,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实际车主系许志才的事实;对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所证明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李东海持A2D驾驶证驾驶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乘坐原告许志才、赵培芳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线与卫柿线交叉十字时与被告王东敏持A2D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李连宏的豫G5B06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许志才、赵培芳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敏和李东海负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豫G5B06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原告许志才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共住院60天。经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继续治疗右手拇指疼痛;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138.33元,支出交通费450元。 原告赵培芳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共住院3天。经诊断:胸部外伤;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301.3元,支出交通费50元。 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志才的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车损失为14916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2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 原告许志才系辉县市永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4.33元/月。原告赵培芳系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2.38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志才在交警队支取被告王东敏的押金5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李东海持A2D驾驶证驾驶豫H11818号桑塔纳轿车乘坐原告许志才、赵培芳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线与卫柿线交叉十字时与被告王东敏持A2D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李连宏的豫G5B06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许志才、赵培芳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敏和李东海负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王东敏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G5B06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东敏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王东敏应对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许志才的合理损失(按原告要求)包括:1、医疗费1113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60天);3、护理费4959.72元(由赵培芳护理57天,另3天按护工标准计算,2552.38元/月÷30天×57天+1102元/月÷30天×3天);4、车损14916元;5、鉴定费1450元(车损鉴定费12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6、施救费800元;7、交通费450元;8、误工费13697.32元(住院60天,休息2月,平均工资3424.33元/月÷30天×180天)。以上共计48011.37元。原告赵培芳的合理损失(按原告要求)包括:1、医疗费13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3、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381.3元。因原告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一并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两原告的数额为31157.0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9.72元;交通费共500元;误工费13697.32元;车损2000元),余款18235.63.63元由被告王东敏承担50%。因豫G5B06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王东敏对原告按责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8392.82元[(18235.63元-鉴定费1450元)×50%],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王东敏承担50%即725元。因被告王东敏已赔付原告许志才5800元,所以扣除王东敏应赔偿原告的7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474.86元(31157.04元+8392.82元-5800元+725元)。被告王东敏已支付原告的5075元(5800元-72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东敏。原告要求赔偿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志才、赵培芳各项损失共计3447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东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