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3284号 原告董章民,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锁山,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昊,男,1988年11月27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昆,男,1974年6月19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章民诉被告程昊、普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7月1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锁山和李献宾、被告程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和王力、被告普昆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锁山和李献宾、被告程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和王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与共城大道交叉路口南处,程昊驾驶普昆所有的豫GF16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章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户天合驾驶豫F723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程昊弃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程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F161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8000元(除去已支付的60000元)。 被告程昊、普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GF161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普昆,普昆把该车卖给了程昊,现在程昊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事发后也未给我保险公司报案,依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2)第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与共城大道交叉路口南处,程昊驾驶普昆所有的豫GF16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章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户天合驾驶豫F723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户天合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昊弃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程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章民、户天合无责任。豫GF161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围绕争议焦点1,普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程昊与普昆签订的豫GF1619号小型轿车买卖协议书;交纳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8月5日普昆将豫GF1619号小型轿车卖给程昊,在交纳保险费时是程昊,因当时车辆未过户,保单中登记的是普昆,车是程昊的,应由程昊承担责任。 被告程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划分责任的事实。被告程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普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程昊是实际车主,应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为准。本院认为程昊与普昆签订的豫GF1619号小型轿车买卖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现均认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即豫GF161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程昊。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103120.44元;门诊票据,计220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休克;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不适随诊;慎起居,定期复查,每3-5周一次;功能锻炼。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3120.44元。住院共173天。出院后复查花费220元。住院时3人陪护。抢救过程中需用人血白蛋白及功能肢具。 (3)、辉县市济生医药大超市发票1张,计480元;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4800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分别计990元、1元;河南股骨头专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5700元;大来药店证明1份,计39元。证明目的: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80元,购买假肢花费4800元,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河南股骨头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购药共花费6691元,住院期间在大来药店购药花费39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计1501元;评估费定额发票4张,计200元;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定额发票6张,计220元。证明目的:原告的车辆车损为1501元,支出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支出停车费220元。 (5)、交通费票据,计1834.5元。证明目的:原告支出交通费1834.5元。 (6)、2013年6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计700元。证明目的:董章民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7):①、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出具证明、董章民和董学民在该单位2012年8月-2013年4月工资表;②、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出具证明、王爱玲和王爱平在该单位2012年8月-2013年4月工资表。主要内容:王爱玲2012年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154元/月、2393元/月、2233元/月。证明目的:原告在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误工费为32550元。原告治病期间由董学民、王爱玲、王爱平护理,董学民系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护理费为13300元;王爱玲、王爱平系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均为13840元。 (8):①、加盖有辉县市百泉镇湖东居民委员会印章、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印章的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董章民在我单位家属院租房居住,时间从2011年7月起;②、辉县市苏门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董章民有三个子女,女儿董传娇,儿子董波、董涛,均就读于辉县市苏门初级中学;③、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董全林,1951年7月15日生;母亲赵黑女,1951年7月25日生;女儿董传娇,2000年1月20日生;长子董波,2009年12月16日生;次子董涛,2009年12月16日生。原告之妻王爱玲,原告姊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401.43元。 (9)、辉县市中医院关于“董章民投诉”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①刘文源系骨伤科副主任医师,有医师职业资格。②董章民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骨折,属于急危重病人。住院期间多次手术,又合并肺部感染,给予抗炎、活血化瘀、营养支持、及维持对症处理,根据病情选用药物治疗,使患者病情逐渐好转康复。③、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过见于偏重所用药物的类别,没有重点考虑患者的病情所需。乙类也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药物。④、要求对我院给患者董章民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证明目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剥离的13504.74元费用是原告治疗病情的必要费用,鉴定部门没有考虑患者的病情所需,乙类药物也属国家医保赔偿范围的药物。 (10):董章民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辉县市农机监理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经查董章民在我所经过考试办理了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H,现在有效期内。2011年3月12日在我所注册登记了一台四轮拖拉机,后卖给柳光伟,并于2013年6月3日在我所办理过户手续。证明目的:原告从事运输业。 (11)、原告陈述,原告在交警队支取被告程昊在该处的押金99800元,另程昊支付现金1300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程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3504.74元的费用不合理,不应赔偿。 (2)、程昊依法申请本院对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周新民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 ?谈一下你的基本情况。 :我叫周新民,男,1963年5月29日生,系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董章民、董学民是否你单位的职工。 :董学民是我单位的职工,但现在不干了。董章民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但他有辆车一直在我公司停着,公司需要拉钢筋时就用他的车拉,同样的车在我公司停放了三、四辆,只要有拉钢筋的活,就用他们。 ?董章民的工资是你单位发的吗。 :不是,我公司有拉钢筋的活时就用他拉,我公司给他运费。 ?董章民平均每月能挣你单位多少运费。 :有时能挣2000元-3000元,有时能挣5000元,平均就是4000元左右。 ?董学民何时在你公司工作。 :可能是2012年1月份左右就不干了,干了有一年左右,他嫌工资少,就不干了。 ?原告提供的董章民和董学民在你公司的工资表是否你公司出具。 :是。 ?请把该工资表及相关财务账目出示一下。 :没有相关账目,工资表上的钱是我公司发给相关人员的运费,不是原始工资账目,工资表是我公司临时给董章民出具的,是按照他们的平均收入出具的。 ?为何没有相关财务账目。 :在我家放着,财务账目上没有记载。因为董章民不是我公司的职工,董学民是我公司的职工。 ?你家放着的财务账目上是否记载董学民的工资。 :没有,因为他干了一年左右,就不干了。 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能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收入。 被告普昆、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普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程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可能治疗了与该交通事故不相关的病症,应将该费用剥离,护理人员应按病历上记载的一人护理为准;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需要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陪护建议书系复印件,且病历上长期医嘱需一人护理,对其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均系医院外面花费,应由相应医嘱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标准高,应以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程昊认为董章民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现在该公司已不存在,对该营业执照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证据②不认可;被告普昆同意被告程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董章民的单位证明上证明其年收入55000元,而工资表上显示月工资为4500元,之间相互矛盾。三陪护人员工资情况也存在问题,应提供三陪护人员的请销假证明和单位考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来往账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程昊、普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提供居住协议。抚养费计算重复,对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及原告姊妹情况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普昆未到庭质证,被告程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申请对原告治疗病情的费用进行了剥离,仅凭医院的答复不能推翻剥离鉴定意见,该答复意见的目的可能是安抚患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 对被告程昊提供的证据(1),被告普昆未到庭质证,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剥离的药物是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对被告程昊提供的证据(2),被告普昆未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不是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但该公司能够证明与原告的实际收入相符。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陪护建议书中建议的陪护人数与病历中记载的陪护人数不一致,应以病历中记载的陪护人数为准,即确认1人陪护;关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程昊申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医药费剥离,虽原告又提供了辉县市中医院对其的答复意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9)],但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只是原告就医医院对患者的投诉进行的答复,其效力明显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被告程昊提供的证据(1)],所以本院确认被告程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力,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费用减去被告程昊提供的证据(1)中剥离出的费用即89615.7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大来药店花费的39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费用均系原告治疗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次数和就医地点与居住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首先从被告程昊提供的证据(2)即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周新民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非辉县市国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运输钢筋业务,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确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据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确认被告程昊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证据②系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出具,反映了该公司职工的工资情况,因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而王爱玲系董章民之妻,所以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王爱玲,确认王爱玲在该公司的工资情况。即原告出交通事故前3个月王爱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260元[(2154元/月+2393元/月+2233元/月)÷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之间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长期在辉县市城镇居住的事实,所以,本院确认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和原告姊妹情况被告也均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程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与共城大道交叉路口南处,程昊无证驾驶自己的豫GF16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章民持C4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户天合持C3证驾驶豫F723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户天合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昊弃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程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章民、户天合无责任。豫GF161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昊,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休克;多发骨折。共住院173天。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不适随诊;慎起居,定期复查,每3-5周一次;功能锻炼。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9615.7元(103120.44元-13504.74元)。出院后复查花费220元。住院时有原告之妻王爱玲1人陪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80元,购买假肢花费4800元,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河南股骨头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购药共花费6691元。原告治疗病情花费交通费1000元。 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501元,支出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支出停车费220元。 2013年6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董章民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子王爱玲系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职工,王爱玲平均工资为2260元/月。 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董全林,1951年7月15日生,农民;母亲赵黑女,1951年7月25日生,农民;女儿董传娇,2000年1月20日生;长子董波,2009年12月16日生;次子董涛,2009年12月16日生。原告姊妹三人。 另被告程昊已赔偿原告现金101100元(99800元+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辉县市百泉路与共城大道交叉路口南处,程昊无证驾驶自己的豫GF16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章民持C4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户天合持C3证驾驶豫F723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户天合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昊弃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程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章民、户天合无责任。程昊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昊的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程昊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程昊应对超出部分全部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806.7元(89615.7元+220元+480元+4800元+6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10元×173天];3、营养费1730元(10元×173天);4、护理费13032.67元(住院期间王爱玲1人护理,2260元/月÷30天×173天);5、残疾赔偿金155348.9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要求为65401.43元(原告父亲董全林、母亲赵黑女需扶养年限为18年8个月,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3人赡养。原告女儿董传娇需扶养年限为5年2个月,2人抚养;原告两个儿子需扶养年限为15年1个月,2人抚养。原告子女的抚养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6、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22482.98元[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217天,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年];9、车损1501元;10、停车费220元。以上共计299852.3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21501元[包括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护理费13032.67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数额超过110000元,按110000元计);车损1501元]。余款188351.31元由被告程昊承担,因被告程昊已赔偿原告现款101100元,所以程昊应再赔偿原告87251.32元(198351.31-1011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章民各项损失共计121501元。 二、被告程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章民各项损失共计87251.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80元,由原告董章民承担1320元,被告程昊承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