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范家忠,又名范将中,男,1953年4月19日生。 被告罗和平,男,1954年5月17日生。 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 住所地:辉县市常屯村 负责人罗和平,任经理。 原告范家忠与被告罗和平、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和平、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范家忠撤回对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和平经营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罗和平经熟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和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11月10日罗和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范将中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罗和平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2010年11月10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罗和平借其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的特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和平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后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罗和平为原告范家忠出具借到证明,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确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家忠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罗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