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秦万里,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被告荆东峰,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东升,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荆东峰之兄。 原告秦万里因与被告荆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里、被告荆东峰委托代理人荆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0月11日,被告分两次借到原告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被告已用房屋抵债抵清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是否用房屋抵债偿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9月1日、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到原告现金共计25000元,每次使用期限一个月。 2、证人陈志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签协议时,原告的债权人都在分钱,原告当时得到30000元现金。若当天原告不签字30000元都得不到,剩下的25000元被告表示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荆国华(系被告父亲)与高小宝(原告的债权人代表)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高小宝代表协议上签名的债权人(包括原告秦万里)作为乙方与被告父亲荆国华签了协议,荆国华以新建房屋一套卖给乙方,将荆东峰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所欠的全部债务抵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被告已经用房屋抵清了。被告对原告证据2异议为:被告并没有同意将25000元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签协议时,被告以前的债务已全抵清了。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当时原告签名时没有仔细看协议书的内容。从2013年7月份起,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截止到签订该协议当天,被告还欠原告55000元未还,当时高小宝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将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给了被告,本案中的25000元借款被告未支付,因此借条也没有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陈志成当庭证言,证人与本案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房产抵债协议书,首先,本案原告在协议书上签有名,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协议书内容显示:荆东峰所欠乙方债务的乙方包括本案原告,高小宝系乙方代表,双方约定被告父亲荆国华作为甲方以新建房产一套卖给乙方代表高小宝,以抵平所欠乙方所有债务。房屋卖了以后所有款由乙方代表高小宝等负责分配解决。再次,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时间在前(分别为2013年9月1日、10月11日),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2013年11月28日),由此可见,被告荆东峰所欠乙方所有债务应当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总之,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日,被告荆东峰借到原告秦万里现金5000月,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1日,被告荆东峰又一次借到原告秦万里现金20000月,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28日,被告父亲荆国华与高小宝(代表荆东峰的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签订了房产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荆国华以新建房产一套卖给乙方代表高小宝,以抵平荆东峰所欠乙方所有债务,房屋卖了以后所有款由乙方代表高小宝等负责分配解决。原告秦万里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债务人无钱偿还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被告借原告款未及时偿还,后被告父亲荆国华与高小宝及原告等人签订了房产抵债协议书,约定荆国华以新建房产一套卖给乙方代表高小宝,以抵平所欠乙方所有债务,房屋卖了以后所有款由乙方代表高小宝等负责分配解决。且原告秦万里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由此可见,被告父亲已经以以物抵债方式清偿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且原告认可了被告父亲代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终止,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万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秦万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