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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别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之后发展到被告动手打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自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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