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王永芹,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新,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侯先叶,女,1948年9月7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 被告李小龙,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于林然,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站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芹、王新、侯先叶诉被告李小龙、于林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3月1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李小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永芹、王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李小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4时许,在三原线23KM处,被告李小龙驾驶豫FYL578号小型轿车与王新驾驶的豫GAR11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新及乘坐在豫GAR110号小型轿车上的王永芹、侯先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李小龙驾驶豫FYL57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于林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00元。 被告李小龙、于林然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划分责任无意见。李小龙驾驶豫FYL57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李小龙借用于林然的车辆。李小龙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同意按约定承担责任,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划分责任有异议,因王新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辆,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豫FYL578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实。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李小龙借用于林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林然的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FYL57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目的:2013年11月4日14时许,在三原线23KM处,李小龙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FYL5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豫G73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南向北王新驾驶的豫GAR11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新及乘坐在豫GAR110号小型轿车上的王永芹、侯先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小龙、于林然、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龙、于林然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划分责任有异议,认为王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车辆已报废,不应在道路上行驶,王新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自己的观点,且事故认定书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辖区公安部门依法出具,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原告侯先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73.5元)。证明目的:原告侯先叶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73.5元。 (3)、原告王新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卫生院抢救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护理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4697.4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967.04元)。证明目的:原告王新受伤后,先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200元。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头皮撕脱伤;头皮缺损。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定期换药,定期复查;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4697.4元,门诊费1967.04元。以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64.44元。 (4)、王新的B2驾驶证、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王顺山和丁芳芳在该公司的2013年8-12月份的工资表(王顺山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400元/月、2160元/月、2400元/月;丁芳芳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100元/月、2100元/月、2030元/月)、户主为王顺山的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王新具有驾驶资格,应以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王新的误工费。王新住院期间有父亲王顺山和妻子丁芳芳护理,两人系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77.33元/天、69.22元/天。王新之父叫王顺山,1945年9月10日生;母亲侯先叶。 (5)、原告王永芹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护理建议书、病历、收费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0494.22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395.66元)。证明目的:原告王永芹受伤后,先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300元。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颅脑缺损。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营养;据病情择期整复,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10494.22元,门诊费1395.66元。以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89.88元。 (6)、辉县市双星药物保健品厂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王永芹和王红琴的误工证明、王永芹和王红琴在该公司的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表(王永芹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100元/月、2030元/月、1820元/月;王红琴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323.9元/月、2295元/月、1917.6元/月)、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常文安的误工证明、常文安在该公司的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表(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640元/月、2760元/月、2800元/月)、户口本、辉县市南寨镇北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王永芹住院期间有妹妹王红琴和丈夫常文安护理。王永芹和王红琴系辉县市双星药物保健品厂职工,常文安系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三人的平均工资分别为70元/天、72.61元/天、91.11元/天。王永芹兄妹3人,王新和王永芹系兄妹关系。 (7)、交通费票据,计84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计200元。证明目的:三原告支出交通费840元,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 (8)、三原告陈述,李小龙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三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李小龙的押金2900元。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9)、2014年6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计700元)。证明目的:王永芹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致面部瘢痕、额骨凹陷影响容貌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10)、原告王永芹于房主司立山的租房协议、司立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司立山的户口本、王永芹陈述(我和司立山是别人介绍认识的,2001年3月租赁其房屋在此居住,租住房屋是北屋,共两层,我住在一楼西边。一楼共有7个房间,东边3间,西边4间,我在从南边数第2个房间居住,刚租赁时我在第1个房间居住)、证人司立山证言(王永芹一家2001年就在我家租房居住,租房协议是现在补写的,开始是口头租房协议。我的房屋包括客厅共6个房间,我住3个房间,王永芹他们住2个房间,都在北屋住,王永芹就在东边的1间和客厅后面1间居住)。证明目的:王永芹于2001年以来一直在百泉镇药园路东18号司立山家租房居住,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王永芹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证据(3)中的对护理建议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只是医院的建议,并不是实际护理需2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院出具,根据王新的病情状况,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病情所需,故王新住院期间确认2人护理。总上,本院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三被告对证据(4)中驾驶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王新的误工费。误工证明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通过工资表的签字可以看出是同时制作的,工资表记载收入情况不全,王顺山年龄较大,不应有护理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和所在公司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王新虽有驾驶证,取得了驾驶资格,但其没有出具上岗证,所以不能证明王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王新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均系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应以两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三被告对护理建议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只是医院的建议,并不是实际护理需2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院出具,根据王永芹的病情状况,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病情所需,故王永芹住院期间确认2人护理。总上,本院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对证据(6)中,三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和户口本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工资表记载时间是月初,而发的工资是当月,工资表上应有财务章和单位公章。另没有劳务合同相印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和户口本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其它证据分别系辉县市双星药物保健品厂和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能够证明王永芹及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但从该证据中王永芹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永芹的平均收入应为66.11元/天[(2100元/月+2030元/月+1820元/月)÷3÷30]。王红琴和常文安的平均收入分别应为72.61元/天、91.11元/天。三被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有法院酌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的距离及就医次数,交通费84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4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对证据(9)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王永芹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9)的证明力。三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不真实,应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和居委会的暂住证明或居住证明,王永芹的陈述和证人司立山证言表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王永芹的陈述和司立山证言内容不相符,特别是在表述司立山房屋的房间数量及王永芹具体居住位置时,两人表述明显不同,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4日14时许,在三原线23KM处,被告李小龙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FYL5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豫G73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南向北王新驾驶的豫GAR11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新及乘坐在豫GAR110号小型轿车上的王永芹、侯先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李小龙系借用于林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林然的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侯先叶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73.5元。原告王新受伤后,先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200元。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头皮撕脱伤;头皮缺损。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定期换药,定期复查;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4697.4元,门诊费1967.04元。以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64.44元。原告王永芹受伤后,先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300元。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颅脑缺损。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营养;据病情择期整复,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10494.22元,门诊费1395.66元。以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89.88元。 王新住院期间有父亲王顺山和妻子丁芳芳护理,两人系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77.33元/天、69.22元/天。王永芹住院期间有妹妹王红琴和丈夫常文安护理。王永芹和王红琴系辉县市双星药物保健品厂职工,常文安系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永芹、王红琴、常文安的平均工资分别为66.11元/天、72.61元/天、91.11元/天。 王永芹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致面部瘢痕、额骨凹陷影响容貌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支出交通费840元,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 王永芹之父叫王顺山,1945年9月10日生;母亲侯先叶。王永芹兄妹3人。 李小龙已赔付三原告12900元,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三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小龙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FYL57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小龙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李小龙应对超出部分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侯先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3.5。原告王新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86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3、护理费7474.05元[王顺山护理费3943.83(77.33元/天×51天);丁芳芳护理费3530.22(69.22元/天×51天)];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5、误工费1184.2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1天)。原告王永芹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18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3、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4、护理费7858.56元[王红琴护理费3485.28(72.61元/天×48天);常文安护理费4373.28(91.11元/天×48天)];5、误工费13949.21元(66.11元/天×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共211天)。6、残疾赔偿金24148.42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父亲王顺山被扶养11年10个月,3人扶养,为2441.81元。母亲侯先叶被扶养14年10个月,3人扶养,为3060.86元);7、鉴定费700元;8、三原告交通费840元。以上共计88087.29元。原告王永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60454.4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王新护理费7474.05元、误工费1184.23元;王永芹护理费7858.56、误工费13949.21元、残疾赔偿金241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交通费840元),余款32632.82元由被告李小龙承担。因豫FYL57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故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31732.82元(32632.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小龙承担。因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三原告10000元、被告李小龙已赔付原告12900元,所以扣除李小龙应赔偿原告的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0187.29元(60454.47元+31732.82元-10000元-12900元+900元)。被告李小龙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12900元-9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小龙。原告要求赔偿9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林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小龙系借用于林然的车辆,在本交通事故中于林然无过错,故三原告要求于林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新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王永芹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8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