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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平与尚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来平,男,1941年7月11日生。 被告尚井香,女,1961年7月2日生。 原告王来平与被告尚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来平,男,1941年7月11日生。

被告尚井香,女,1961年7月2日生。

原告王来平与被告尚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分。2013年11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2万元本金计息时间18个月21天,利息为561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将本金1万元归还原告,计息时间3个月17天,利息为535元。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145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也确未支付,但之前利息原告是按月息1分8收的,要求原告把多收的退还,另外应从2012年4月按月息1分2计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原告书写由被告按指印的利息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1.5分,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2万元本金计息时间18个月21天,利息为5610元。2013年11月3日起,本金1万元,月息1.5分。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下欠其利息614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分。被告归还了原告期间的利息。2013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利息证明,认可2013年11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2万元本金计息时间18个月21天,利息为5610元,2013年11月3日起,本金1万元,月息1.5分,算至2014年2月19日,计息时间3个月17天,利息为535元。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145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义务人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45元,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来平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