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王春梅,女,195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罗,男,1979年11月6日生。 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南关十字。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4年10月31日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春梅为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生、张建、被告张海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梅诉称,我在辉县市城关镇西环路路东有一上下三层四间房屋,主体面积72.87㎡,1995年又扩建了38.78㎡,该房总面积111.65㎡,于1998年9月23日办理房产登记证,自95年以来,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但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张海罗享有该房产的补偿,当我知道事情真相后,多次找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所签协议无效,可最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张海罗口头辩称,我和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是事实,当时原告确实不同意,也不知情,当时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了一百多人来强拆迁,我也报警了,压力很大,我就签了。 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置协议是原告王春梅和被告张海罗共同到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王春梅、被告张海罗、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海罗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春梅所有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张海罗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张海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张海罗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原楼房主体建筑面积72.87平方米,没有规划手续建筑物38.78平方米。2、被告张海罗选房协议书一份,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一份,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春梅已选了房,建筑面积为116.59平方米,领走拆迁补偿款42000元。3、瑞成时代广场拆迁改造指挥部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是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海罗到拆迁指挥部共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海罗均亲自到该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罗系母子关系,房产虽登记原告名下,他们是共同生活的,被告张海罗不会背着其母亲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当时原告与被告张海罗均在场,原告王春梅所说不知情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应有效。原告王春梅对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产系原告王春梅所有,被告张海罗无权处分,被告张海罗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告王春梅对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瑞成时代广场拆迁指挥部的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也无效。被告张海罗对原、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协议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均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事后原告也未追认同意其儿子张海罗的代签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春梅均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及选房确认书、领款单均不是原告签名,被告张海罗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原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自己给自己作证,因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拆迁改造指挥部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知情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3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海罗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春梅在辉县市城关镇西环路东有一上下三层四间房屋(房产证号为14752号),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办理房产登记证,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海罗未经原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春梅是国家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海罗未经原告王春梅同意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又未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拆迁协议是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海罗母子共同到瑞成时代广场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因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海罗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原告王春梅签名及所按指印,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协议时原告在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海罗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选房序号327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罗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