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新艳与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王新艳,女,1972年9月19日生。 被告李天龙,男,1975年8月3日生。 原告王新艳与被告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王新艳,女,1972年9月19日生。

被告李天龙,男,1975年8月3日生。

原告王新艳与被告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做木地板生意的,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2500元借据,口头说为一年利息,后又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天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天龙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新艳现金五万元。李天龙。还款日期2012年4月14日。2、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天龙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新艳现金壹万二千五百元李天龙。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4日。3、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天龙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新艳现金壹万二千五百元.李天龙。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李天龙借到自己现金7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天龙于2011年4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王新艳借款计625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为一年和半年,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两张。2012年4月14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12500元李天龙。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天龙于2011年4月14日分两次借原告王新艳62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在2012年4月14日被告对之前的两笔借款利息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款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三张要求被告还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艳借款本金及利息七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