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王志勇,男,1979年9月9日生, 原告代新海,男,1974年12月8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刚,男,1976年6月18日生。 被告王新来,男,1968年4月25日生。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 被告王新来、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勇、代新海诉被告张立刚、王新来、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张立刚、被告王新来和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3时58分,被告张立刚持A2驾驶证驾驶豫G73185货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专十字北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持C1驾驶证驾驶豫GE2093小型越野客车行驶的原告王志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志勇及乘车人茹鸭莉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张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代新海,张立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新来,挂靠于金龙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代新海车损等共计105192.64元。 被告张立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王新来,挂靠于金龙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王新来、金龙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对划分责任也无异议,张立刚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王新来,挂靠于金龙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如果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免赔10%。另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3年7月1日23时58分左右,王志勇醉酒持C1证驾驶豫GE2093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茹鸭莉)与张立刚持A2证驾驶豫G73185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勇、茹鸭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志勇驾驶的车车主是代新海,张立刚驾驶的车实际车主是王新来,挂靠于金龙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7月1日23时58分左右,王志勇醉酒持C1证驾驶豫GE2093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茹鸭莉)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专十字时,与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立刚持A2证驾驶豫G73185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勇、茹鸭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该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张立刚驾驶的车超载,所以在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免赔10%。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立刚、王新来、金龙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中张立刚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但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约定条款没有见过,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不应免赔10%。原告同意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该条款系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内容,被告张立刚、王新来、金龙公司不应以未见过该条款而不予认可。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即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超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后,再免赔10%。 围绕争议焦点2,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代新海的车损为95241元。 (3)原告王志勇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4448.6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加盖有新型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印章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计46118.76元)、加盖有新型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印章的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补助金额为89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448.63元。于2013年7月2日18时至7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结节撕脱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及颌骨骨折;全身多处批复软组织擦挫伤;右肩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6118.76元。 (4)辉县市锋烽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王志勇在该公司2013年1月-9月工资表1份(其中2013年四五六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000元)。证明目的:原告系辉县市锋烽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5)王志勇户口本1份。证明目的:原告王志勇系农村户口,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儿子王宏德,2002年8月22日生;女儿王佳慧,2007年11月18日生。 (6)2014年3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志勇左上肢损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7)交通费票据,金额共500元。证明原告王志勇支出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刚、王新来、金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王志勇已报销的合作医疗部分(即8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时人寿财险公司也未到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3)中有关辉县市中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应有原件相对应。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有明显改动,与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中显示1人陪护不一致,所以应按1人陪护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王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时诊疗医院出具,虽新乡市中医院的病历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该医院病案室的印章及该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按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中记载护理人数确认王志勇在该医院治疗时护理人数为1人;按新乡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王志勇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据上不显示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在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辉县市锋烽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所以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公司2013年四五六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月,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人寿财险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住院时间等,该交通费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日23时58分,被告张立刚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豫G73185货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专十字北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持C1驾驶证驾驶豫GE2093小型越野客车行驶的原告王志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志勇及乘车人茹鸭莉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张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张立刚驾驶的豫G73185货车超载,车主是王新来,该车挂靠于金龙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告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448.63元。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结节撕脱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及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肩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6118.76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2014年3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王志勇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原告王志勇系辉县市锋烽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王志勇系农村户口,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儿子王宏德,2002年8月22日生;女儿王佳慧,2007年11月18日生。 该事故造成原告代新海车辆受损价值952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志勇驾驶豫GE209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张立刚驾驶豫G73185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勇、茹鸭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刚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立刚系王新来的雇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立刚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王新来承担。豫G73185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新来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新来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志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567.39元(4448.63元+4611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元×住院28天,按原告王志勇要求270元);3、营养费270元(10元×住院28天,按原告王志勇要求270元);4、护理费1253.88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102元/月÷30天×1天×1人=36.73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102元/月÷30天×27天×2人=1983.42元。按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253.88元);5、残疾赔偿金21734.25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被扶养人王宏德的生活费: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被抚养7年2个月÷2人×10%=2016.6元;被扶养人王佳慧的生活费: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被抚养12年5个月÷2人×10%=3493.88元;以上共计22461.16元,按原告要求为21734.25元);6、误工费25000元(3000元/月÷30天×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按原告要求250天);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9595.52元。原告代新海的车辆损失为95241元。原告王志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以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62988.1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3.88元;残疾赔偿金21734.25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赔偿代新海的车损2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新来承担。因王新来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人寿财险公司代王新来按责赔付。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王志勇的损失为11099元[(99595.52元+3000元-61488.13元)×30%×(1-10%)],应赔偿代新海的损失为25175.07元[(95241元-2000元)×30%×(1-10%)]。总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王志勇的损失共计为72587.13元(61488.13元+11099元),应赔偿代新海的车损为27175.07元(2000元+25175.07元)。人寿财险公司免赔的10%应由被告王新来赔偿。所以王新来应赔偿王志勇的损失为1233.22元[(99595.52元+3000元-61488.13元)×30%×10%],应赔偿代新海的车损为2797.23元[(95241元-2000元)×30%×10%]。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10519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金龙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称原告王志勇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所报销的8900元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约定,所以对人寿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各项损失共计1233.22元;赔偿原告代新海车损279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各项损失共计72587.13元;赔偿原告代新海车损27175.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新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