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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连宗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牛连宗,男,194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勇,男,1968年8月1日生。 原告牛连宗为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牛连宗,男,194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勇,男,1968年8月1日生。

原告牛连宗为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勇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勇偿还我借款3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5月15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牛连忠现金30000元,张勇,2012年5月15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勇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勇于2012年5月15日因做生意借原告牛连宗3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勇应当偿还原告牛连宗借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连宗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