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大孩,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生。 被告:李保海,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大孩、李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大孩于2011年3月21日在我公司下设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村支行(以下简称南村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1.615‰,于2012年3月21日到期,被告李保海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赵大孩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拒不按约归还,李保海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大孩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利息2389.85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及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保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1日南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村支行借给赵大孩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1.61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李保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明2011年3月21日南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11年3月21日被告赵大孩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南村支行依约支付了被告赵大孩借款及赵大孩还款还息情况。3、赵大孩欠款、欠息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赵大孩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2389.85元未还。被告李保海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原告下设的南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南村支行借给赵大孩10000元,利率为月息11.615‰,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由李保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南村支行即借给赵大孩1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大孩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李保海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2013年4月30日止,赵大孩仍欠借款本金9900元,利息238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南村支行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南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赵大孩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赵大孩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李保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赵大孩偿还借款9900元,利息2389.85元及从2013年5月1日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李保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千九百元,利息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 二、被告李保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