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学忠,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 被告杜玉龙,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唐德祥,男,1958年9月12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忠、杜玉龙、唐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唐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忠、杜玉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学忠于2007年3月7日在我公司下设的原上八里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71‰,于2008年1月7日到期,被告杜玉龙、唐德祥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学忠拒不按约定归还。其余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学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812.5元(息至2013年5月31日)及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玉龙、唐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学忠、杜玉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经济困难,暂无力履行义务。 被告唐德祥辩称,为该借款担保属实,但已超出保证期限,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2、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3、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4、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5、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6、2007年3月7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八里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上八里信用社借给李学忠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0.71‰,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杜玉龙、唐德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用途为砂场流资,借款人承诺,因实行承包、租赁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若违反该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证明2007年3月7日上八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2007年3月7日被告李学忠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上八里信用社依约支付了被告李学忠借款及李学忠还款还息情况。8、李学忠欠款、欠息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学忠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812.5元未还。9、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学忠、杜玉龙与河南省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李学忠、杜玉龙与原告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原告方借给李学忠的前约定用于砂场流资,但现在李学忠的砂场不存在了,已产生风险,其李学忠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0、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②、证人马立淳出庭证言,我叫马立淳,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11月18日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但三被告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证明原告方2009年、2011年、2012年曾向三被告催要过贷款。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忠、杜玉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但李学忠认为自己的砂场已承包出去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李学忠、杜玉龙未到庭质证。被告唐德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在证据9上签字,自从第一次担保借款后,以后没有见过原告方的人向其要过款,没有见过证人马立淳。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唐德祥未在协议上签字,故本院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李学忠、杜玉龙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催收通知书,被告唐德祥未在上面签字,证人马立淳系原告方职工,故单凭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唐德祥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7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上八里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八里信用社借给李学忠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71‰,到期日为2008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砂场流资。且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人承诺,因实行承包、租赁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若违反该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杜玉龙、唐德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上八里信用社即借给李学忠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学忠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学忠、杜玉龙与河南省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现被告李学忠已将其砂场承包出去。到2013年5月31日止,李学忠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812.5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上八里信用社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上八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李学忠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学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虽被告李学忠、杜玉龙与河南省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但被告李学忠已将其砂场承包出去,违反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上八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七)项“因实行承包、租赁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的约定,所以原告起诉符合规定。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李学忠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00812.5元及从2013年6月1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及被告杜玉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德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唐德祥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应免除保证人唐德祥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二十万零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 二、被告杜玉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德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李学忠、杜玉龙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