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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安高与毛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毛安高,男,1956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毛法明,男,1969年7月21日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毛安高,男,1956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毛法明,男,1969年7月21日生。

原告毛安高与被告毛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海圆、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有做过什么生意,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曾欠我20万元,其在先偿还该款的2万元时让我出具收据,我说“我签名,你写内容吧”,因当时言语不合,原告没有将2万元钱给我,我签名的空白收据他也没有返还我。当时我就报警了。后原告在该收据条上写上我欠其现金60万元及欠款日期,伪造了证据并起诉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欠到原告现金60万元。原告以此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0年9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向110报警称在赵固二矿门口有人拦住其不让走。询问笔录载明2010年11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就青海聚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焦煤集团赵固一矿、二矿煤泥的相关情况对该公司设在赵固一矿的办事点负责人骆金超进行询问。另被告称其于2010年9月8日用号码为15690796718的手机拨打110报案称原告骗其出具欠据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报案记录,但经查,110指挥中心并无该项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笔迹褪色程度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内容不真实,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的报警时间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时间不一致,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款项数额巨大,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应当较为慎重,形式应当较为规范,但该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仅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少半张纸,欠款数额上也无指印,这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但提供的却是一份欠条,不符合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现金的证据要件形式,该欠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这一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安高持由其自己书写内容为今欠到毛安高现金600000元由毛法明本人签名的欠条向毛法明主张借款,就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持证据被告有异议,而其诉称的借款系现金,数额较大,但其不能提供该现金的交付凭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又予以否认,该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持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主张被告借其现金60万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安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