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红庆,男,1975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红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翟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和辉县市压煤办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压煤办宏云新区26#、27#楼工程,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玉涛,王玉涛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王玉涛工程款1375334元,可被告仅支付个人工资176994.4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致使王玉涛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原、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辉县市法院判决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翟红庆支付王玉涛工程款1198339.6元;二、翟红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1198339.6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三、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玉涛申请执行,2013年9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774383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王玉涛现金70000元,两次共计81438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执行费等共计814383元。 被告翟红庆辩称,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问题,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配偶2014年春节前付给林州公司新乡区域经理两万元,原告还欠被告四十四万多元钱未还;本案原告和被告是资质借用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对外承包建筑工程的时候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按份连带,但是原告借给被告建筑资质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原告收取管理费用对外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方全额向被告追偿,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执行费等共计814383元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工程款四十余万元,及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两万元等辩称意见有无依据,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王玉涛1198339.6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划走原告存款744383元;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执字第64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冻结原告存款13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执字第64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划拨原告存款744383元,余款解除;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潜质划拨通知书一份,证明辉县市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强制扣划原告存款744383元;6、借款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借走原告现金7万元;7、王玉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8、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执字第640-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9、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支付案外人王玉涛工程款1130000元、执行费14383元;10、执行报告一份,证明该案已执行终结。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确定内部如何承担责任,且原告将资质外借存在过错,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和客观事实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744383元,加上代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814383元。经原告向被告依法追偿,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744383元,加上代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814383元。原告在履行了814383元的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1438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八十一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本金七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本金七十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均至付清款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翟红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