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杨新广,男,1969年7月12日生。 被告冯军友,男,1979年2月21日生。 原告杨新广诉冯军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广、被告冯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广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冯军友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冯军友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据载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冯军友和案外人秦军朝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为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冯军友和案外人秦军朝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冯军友和案外人秦军朝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冯军友和案外人秦军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冯军友和案外人秦军朝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借款人之一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义务后,如认为其支付份额应由案外人秦军朝承担,其可向案外人秦军朝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军友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广借款三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军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