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俊芳与元海青、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杨俊芳,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海青,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石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连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杨俊芳,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海青,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石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杨俊芳诉被告元海青、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元海青、被告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7时20分许,在九圣营伟农公司院内,被告元海青驾驶豫GB2103号面包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元海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原告已大部分得到了赔偿,就原告伤残等情况,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元海青驾驶的豫GB2103号面包车车主为伟农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元海青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划分责任无意见,我是伟农公司的员工,是该次事故的司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伟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划分责任无意见,这车登记在辉县市豫昌饲料厂名下,实际车主是我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元海青是我公司的雇用司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2)第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2年12月8日7时20分许,元海青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B2103面包车在九圣营伟农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行人杨俊芳发生相撞,造成杨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元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芳无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伟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豫GB2103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辉县市豫昌饲料厂,实际车主是伟农公司,元海青是伟农公司的雇用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被告元海青、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元海青、伟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杨俊芳、被告元海青对被告伟农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门诊票据5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门诊票据24张;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共住院7天。经诊断:骨盆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治疗,膝部进一步确诊及治疗;定期复查,每月一次X线,右下肢不能负重,不能屈髋屈膝内收内旋活动;加强足踝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后期股骨头可能坏死;骨折愈合后视情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初步诊断: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骨盆骨折术后;右髋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按康复计划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请于2013年2月12日到门诊复诊,术后1、2、3、6、12月;不适随诊。共花费门诊费6445.1元。

(3)、原告在伟农公司工作的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系伟农公司职工,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6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2月份原告上了8天班,伟农公司按1个月给原告发了1206元工资,以后原告没有上班,伟农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

(4)、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辉县市平原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丈夫陈玉新出具的误工证明、陈玉新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陈玉新在辉县市平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458.33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

(5):2013年7月1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计750元)和复印费收据(计40元)。证明目的:杨俊芳伤残等级为Ⅸ(九)级,支出鉴定费750元,复印费40元。2013年10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计1200元)。证明目的:杨俊芳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支出鉴定费1200元。

(6)、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杨俊芳之母郭素枝户口本一份、杨俊芳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杨俊芳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郭素枝,1951年10月26日生,有2个子女;次子陈英杰,2007年6月19日生。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7)、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伟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250元;该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8109.5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314元;该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5204元。证明目的: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43877.56元已由我公司支付。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护理床位费收据1张,计168元;门诊收费通知单1张,计1800元;输血保证金收据1张,计400元。证明目的:伟农公司的员工在该医院陪护期间所用床位费支出168元,为原告买支具花费1800元,原告输血为其交付保证金400元。

(4)、伟农公司陈述,伟农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

被告元海青、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元海青、伟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依据法律规定,证据(5)中的复印费40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元海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伟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工资表上登记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为这三个月工人刚好加班,工资较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伟农公司,能够反映原告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标准即1626元[(1674元/月+1854元/月+1350元/月)÷3]计算。质证中原告称12月份其虽上了8天班,伟农公司给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本院确认该事实。被告元海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伟农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记载登记时间和制表人姓名,该工资表不真实。护理建议书是辉县市中医院出具,只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2人护理,原告在其它医院治疗期间不能认定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伟农公司一直派了1人护理原告,所以伟农公司不应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建议书建议护理人员2人,但是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长期医嘱中记载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所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庭审质证时,原告承认被告伟农公司派了一人在医院护理原告,所以本院确认被告伟农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尽了护理义务,不应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视为被告伟农公司支出的费用,因伟农公司未提供所派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所以护理费的计算按护工标准计算。

原告杨俊芳、被告元海青对被告伟农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元海青对被告伟农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伟农公司支出的床位费是为公司所派的陪护人员的床位费用,其出具的输血费用原告不知道,医院也没有把该款退给原告。对伟农公司为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床位费支出不属于该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输血保证金不属正规花费发票,且收据中约定公民在约定期限内献血后,保证金予以退还,所以本院认为该支出不能计入原告花费范围。关于伟农公司为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00元的通知单,原告予以认可,系实际开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海青对伟农公司提供的证据(4)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8日7时20分许,元海青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B2103面包车在九圣营伟农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行人杨俊芳发生相撞,造成杨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元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芳无责任。元海青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伟农公司,元海青是伟农公司的雇用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共住院7天。经诊断:骨盆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治疗,膝部进一步确诊及治疗;定期复查,每月一次X线,右下肢不能负重,不能屈髋屈膝内收内旋活动;加强足踝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后期股骨头可能坏死;骨折愈合后视情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初步诊断: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骨盆骨折术后;右髋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按康复计划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请于2013年2月12日到门诊复诊,术后1、2、3、6、12月;不适随诊。共花费医药费50322.6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费),其中被告伟农公司支出的费用为43877.56元,另被告伟农公司为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00元。被告伟农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伟农公司派遣护理人员1人护理。原告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500元。

2013年7月1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俊芳伤残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013年10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伟农公司职工,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6元。2012年12月份原告上了8天班,伟农公司按1个月给原告发了1206元工资,以后原告没有上班,伟农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杨俊芳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郭素枝,1951年10月26日生,有2个子女;次子陈英杰,2007年6月19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8日7时20分许,元海青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B2103面包车在九圣营伟农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行人杨俊芳发生相撞,造成杨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元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芳无责任。元海青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元海青系实际车主伟农公司的雇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元海青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伟农公司承担。豫GB2103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伟农公司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伟农公司应对超出部分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032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7天+28天)];3、营养费350元[10元/天×(7天+28天)];4、护理费6152.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5.67元(1102元/月÷30天×3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867.28元(按原告要求26.67元/天×365天×部分护理依赖50%);5、残疾赔偿金45959.08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母亲郭素枝被扶养18年11个月,2人扶养,为9519.14元。次子陈英杰被扶养12年6个月,2人扶养,为6340.18元)。6、鉴定费195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10338.6元(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205天,原告平均工资1626元/月÷30天×205天-2012年12月9日到31日的工资772.4元=10338.6元);9、支具费1800元。以上共计117723.2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80750.6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59.08元;护理费6152.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38.6元;支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42972.66元由被告伟农公司承担。因豫GB2103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代伟农公司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杨俊芳的损失为41022.66元(42972.66元-鉴定费195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伟农公司承担。因被告伟农公司已赔付原告49963.23元(医疗费43877.56元+现金3000元+支具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5.67元),所以扣除伟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9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760.06元(80750.63元+41022.66元-49963.23元+1950元)。被告伟农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8013.23元(49963.23元-195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伟农公司。原告要求赔偿9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复印费40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伟农公司支出陪护人员床位费168元非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芳各项损失共计7376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杨俊芳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韩守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平 萍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