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7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3月25日生。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海圆、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1992年1月31日在辉县市冀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辉县市冀屯乡马正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据载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以此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1月31日在辉县市冀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杜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生气,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时常生气,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