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艳光,男,1979年8月24日生。 被告孙如豪,男,1971年1月24日生。 原告李艳光与被告孙如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17日孙如豪借到李艳光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下欠其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义务人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如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光五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