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李红艳,又名李红燕,女,1977年6月18日生. 被告:刘卫(又名刘小军),男,1970年5月1日生。 被告:李小军,男,1972年10月19日生。 原告李红艳与刘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被告刘卫、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卫于2011年6月借原告现金22.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被告李小军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刘卫辩称,原告诉称款中,其中十万元那一笔属借款且已按约定利息月息1.5分付息至2013年年底,三万元那一笔已还给原告,九万元那一笔属原告的股金,且现确实无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李小军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借条三份,该据载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刘卫分两笔分别借到原告现金十万元和九万五千元,被告李小军在担保人处签有名字,2012年2月21日,被告刘卫借到原告现金三万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为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刘卫分两笔分别借到原告现金十万元和九万五千元,被告李小军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2年2月21日,被告刘卫借到原告现金三万元。对其中十万元部分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卫按月息1.5分将利息付清至2013年年底。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刘卫向原告借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对其中十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被告李小军对其中十九万五千元进行了担保,被告刘卫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小军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卫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小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偿还借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及利息,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两被告的辩称,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均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艳借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其中十万元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期限从二〇一四年元月一日起至付清款止),被告李小军对其中十九万五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刘卫、李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