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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与李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杰,男,196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67年5月8日生。 被告李海江,男,1969年2月4日生。 原告李杰与被告李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杰,男,196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67年5月8日生。

被告李海江,男,1969年2月4日生。

原告李杰与被告李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欠我现金1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2月19日李海江欠到李杰15万元。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下欠其1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原、被告在春江水泥厂合伙承包熟料库,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投资和盈利款15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春江水泥厂合伙承包熟料库,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投资和盈利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义务人被告应按清算结果履行义务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杰十五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