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成有,男,1962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1955年5月5日生。 被告蒋灵芝,女,1959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有为与被告王志勇、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吴晓月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5月15日、6月27日、7月10日8月4日本院分四次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依法传唤前两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王志勇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并陆续还,其中被告借我的150万元及约定利息,经我催要,被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王志勇未提供答辩。 被告蒋灵芝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将钱借给谁了,原告的钱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且我与被告王志勇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勇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李成有现金50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王志勇2011年6月18日”,“今借李成有现金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志勇2012年2月23日”,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王志勇借款属实;2、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复印材料,载明2010年11月2日该处工作人员经对两被告为购房提供的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核对与原件相符,原告据此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蒋灵芝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延津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两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2、延津县档案馆出具证明,载明在该馆所存婚姻档案中没有查出两被告登记底册。被告蒋灵芝以此据证明其辩称成立。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志勇未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2001年3月5日签发户籍登记材料,载明申请人为被告王志勇迁入者为被告蒋灵芝等双方关系为夫妻入户理由为夫妻投靠,双方之子王恩隆于1998年4月出生,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两被告提供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结婚证件相同;2、延津县档案馆出具证明,载明经查找,没查出两被告婚姻档案存根;3、新乡市监狱(97)新监字第304号释放证明书,该据载明被告王志勇于1997年12月22日被释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蒋灵芝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和其提供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辉县市公安局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明相互矛盾。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双方结婚证原件,否则应认定被告提供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辉县市公安局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为有效证件。 被告王志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其偿还有部分借款及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2及本院调取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此事。对本院调取证据其未明确表示异议。 被告蒋灵芝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明的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应该由其还。对原告提供证据2及本院调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属同居关系没有登记结婚。对本院调取证据认为其与被告王志勇未登记结婚。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勇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偿还有部分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王志勇认可该欠据是其出具,且该据载明了原告与被告王志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偿还有部分借款及利息的异议其又未举证到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勇、蒋灵芝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该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3相互矛盾,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蒋灵芝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仅反映了在底册中没有找到两被告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由于被告蒋灵芝提供证据2与本院调取2内容一致,对该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蒋灵芝提供证据1,由于该据与本院调取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1,由于该据与本院调取其他证据及被告蒋灵芝提供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志勇借到原告李成有现金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志勇借原告李成有现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勇称曾偿还过原告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被告王志勇为原告出具欠到原告15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志勇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王志勇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蒋灵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根据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本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有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本金五十万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一百万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志勇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