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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强与刘振民、宋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李建强,男,196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宜,女,1995年6月6日生。 被告刘振民,男,1972年9月8日生。 被告宋山梅,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建强为与被告刘振民、宋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李建强,男,196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宜,女,1995年6月6日生。

被告刘振民,男,1972年9月8日生。

被告宋山梅,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建强为与被告刘振民、宋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民、宋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9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共借到原告50000元,期限均为4个月,被告刘振民给我出具了借据两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借款5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振民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应由我一人偿还,该款应按我与被告宋山梅的共同债务由我俩共同偿还。

被告宋山梅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诉称借款,谁借谁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振民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建强现金3万元正,期限四个月刘振民2011年8月31日”和“今借到李建强现金2万元正,期限四个月刘振民2011年9月25日”原告以此据证明被告刘振民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

被告刘振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山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其不知道此事。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振民、宋山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振民未提出异议,被告宋山梅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这回事,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山梅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振民与被告宋山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9月25日被告刘振民分两笔共借到原告李建强5万元,期限四个月。到期后,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被告刘振民为原告出具欠到原告5万元的欠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振民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刘振民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宋山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民、宋山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强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振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