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李军章,男,1963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香兰,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房秀阳,男,成年。 被告房四,又名房秀生,男,成年。 原告李军章因与被告房秀阳、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章委托代理人张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秀阳、房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房秀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房四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房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房秀阳、房四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房秀阳、房四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当天原告借给被告房秀阳现金15000元,并由房四担保偿还。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军章借给被告房秀阳现金15000元,由房秀阳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写明年头结清。被告房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在借据上写明如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军章借给被告房秀阳现金15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房秀阳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房四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上署名,且写明如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由此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房四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秀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章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房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房秀阳、房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