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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俭与宋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张玉俭,曾用名张玉印,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宋香林,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张玉俭因与被告宋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张玉俭,曾用名张玉印,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宋香林,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张玉俭因与被告宋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宋香林因经营门市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半年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偿还了35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香林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宋香林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并约定期限半年。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3日,原告张玉俭借给被告宋香林现金55000元,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偿还了原告35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俭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香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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