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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渐渐疏远。2012年10月,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的眼睛在煤矿干活时被崩伤了,左眼视力模糊,右眼失明。现在若要离婚,要求承担一部分我因治疗眼睛的花费,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的母亲看病花费我1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原告还了10000元外债要求原告返还,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17日薄壁镇五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2012年1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由于生活开支借程某某20000元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好,而是因被告的眼睛在煤矿干活时被崩伤了,左眼视力模糊,右眼失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只到医院看望过被告一次,后来一直未照顾过被告,所以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另质证期间原告对被告在煤矿被崩伤眼睛的事实认可,所以本院也确认该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想证明原被告有2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眼睛在煤矿干活时被崩伤了,左眼视力模糊,右眼失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解说服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尤其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双眼被崩伤,造成被告左眼视力模糊,右眼失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经济帮助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分担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原告母亲看病花费14000元及为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该费用在共同生活中已经消费,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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