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卫,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文涛,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张卫诉被告武文涛、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卫申请伤残鉴定7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武文涛、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武文涛驾驶大北农公司所有的豫G67217号小轿车在卫柿线孟电花园东交叉路口将原告撞翻,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损毁。武文涛驾驶的豫G67217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钱)。 被告武文涛、大北农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北农公司不承担全部责任,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计算数额。 被告大北农公司反诉称,该事故中我公司损失3975元,要求原告赔偿1987.5元。 原告针对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张伟、被告大北农公司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3年3月29日11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孟电花园东交叉路口,武文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大北农公司所有的豫G6721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张卫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辆车损坏、张卫受伤。武文涛、张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豫G67217号轿车车主是大北农公司,武文涛是大北农公司的雇用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被告武文涛、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武文涛、大北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张卫、被告武文涛对被告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陪护建议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4108.45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共住院38天。经诊断: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适量活动4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费门诊费14108.45元。 (3)、辉县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2013年1-3月的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系辉县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1-3月的工资分别为2010元/月、2023元/月、2004元/月,日平均工资为67.08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3)第4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元。证明目的:原告车损为89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5)、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1张,计350元。证明目的:原告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施救费、看车费350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收据2张。证明目的:大北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3)第39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3张,计300元。证明目的:大北农公司的车辆受损价值3025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元、小官庄停车场证明1张,计400元、事故冲扩费收据1张,计50元。证明目的:大北农公司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00元,事故冲扩费50元。 被告武文涛、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武文涛、大北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证明力。原告对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中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冲扩费和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扩充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停车费票据不属正规发票,也没有停车场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事故冲扩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花费不计入赔偿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11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孟电花园东交叉路口,武文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大北农公司所有的豫G6721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张卫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卫受伤。武文涛、张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文涛是大北农公司的雇用司机。豫G6721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共住院38天。经诊断: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适量活动4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费门诊费14108.45元。 原告系辉县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1-3月的工资分别为2010元/月、2023元/月、2004元/月,日平均工资为67.08元。 事故中造成原告车损为890元,支出损失鉴定费1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350元。大北农公司的车损为3025元,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 大北农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大北农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在交警队支取大北农公司的押金7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文涛和张卫之行为对对方均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对方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武文涛系车主大北农公司的雇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武文涛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大北农公司承担。豫G6721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大北农公司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大北农公司应对超出部赔偿50%。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10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3、护理费6046.89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4、鉴定费200元;5、误工费4427.28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4周)×67.08元/天=4427.28元];6、车损890元;7、施救费、停车费350元。以上共计2659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21714.1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6.89元;误工费4427.28元;车损890元;施救费、停车费350元),余款4878.45元由被告大北农公司承担。因豫G6721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代大北农公司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张卫的损失为2339.23[(4878.45元-鉴定费200元)×50%],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大北农公司承担100元。因被告大北农公司已赔付原告11000元,所以扣除大北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153.4元(21714.17元+2339.23元-11000元+100元)。被告大北农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900元(11000元-1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大北农公司。原告要求赔偿17121.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3025元;2、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性能坚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525元。原告张卫应赔偿被告大北农公司的损失为1762.5元(3525元×50%)。被告大北农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1987.5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其在规定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各项损失共计13153.4元。 二、原告张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