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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纪东与秦中山、辛宽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纪东,男,1979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秦中山,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辛宽心,女,1980年5月28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纪东,男,1979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秦中山,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辛宽心,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康纪东因与被告秦中山、辛宽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5月12日,被告秦中山提出反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纪东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辛宽心及委托代理人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纪东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秦中山、辛宽心在南水北调工程汤阴段承包工程,期间陆续借原告康纪东1128748元,利息288517元,并由被告秦中山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中山、辛宽心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17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中山辩称,我在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我管理账目,为我垫付过工程款,我为康纪东出具的欠条,不是作为欠条使用的,是让康纪东下账用的。再则康纪东到目前为止没有给我全部的记账凭证,根据目前他给我的记账凭证,我不但不欠康纪东钱,康纪东还欠我120万元。因此我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康纪东偿还我120万元。

被告辛宽心辩称,我不欠康纪东钱,我虽和秦中山是夫妻关系,但秦中山是否欠康纪东的钱我不清楚。

针对秦中山的反诉,康纪东辩称,秦中山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康纪东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秦中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康纪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1日,秦中山为康纪东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康纪东现金1116148元(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壹佰肆拾捌元)利息288517元(贰拾捌万捌仟伍佰壹拾柒元正),共计壹佰肆拾万肆仟陆佰陆拾伍元。秦中山2013年5月31日。以证明秦中山欠康纪东借款本金1116148元,利息288517元。

(2)2013年10月22日秦中山为康纪东打的证明条一张,载明:取走工人借款条合计12600元(壹万贰仟陆百元整),秦中山2013年10月22日。证明康纪东替秦中山垫付工人工资126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秦中山、辛宽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让康纪东下账用的,不是秦中山真正欠康纪东的钱。对康纪东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秦中山提供的证据有:(1)康纪东为秦中山记录的流水账单三页,以证明秦中山为康纪东打的欠条是根据康纪东记录的流水账打的,是让康纪东记账用的,不是秦中山借康纪东钱的依据。(2)录音光碟一张(秦中山和康纪东的谈话录音),以证明秦中山给康纪东打欠条时,康纪东称如果账错负责对账。(3)结算草单、借款流水账、账本第一页,以证明康纪东做假账,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84万元。(4)2012年9月27日康纪东给秦中山打的收条一张,证明康纪东收到利息42200元;2012年12月7日康纪东给秦中山打的收条一张,证明康纪东收到秦中山现金五万元;2012年12月17日康纪东给秦中山打的证明一张,证明康纪东收到秦中山现金一万元;2013年7月12日康纪东给秦中山打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康纪东收到秦中山利息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22日康纪东给秦中山打的证明一张,证明康纪东取现金一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秦中山为康纪东打的欠条是让康纪东下账用的,不是秦中山真正欠康纪东的钱。

针对秦中山提供的以上证据,康纪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是康纪东给秦中山记的流水账,后经双方2013年5月31日结算,秦中山欠康纪东1404665元,并给康纪东出具了欠条,即康纪东提供的证据(1);秦中山提供的证据(4)中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收到秦中山的二万五千元,是秦中山支付的2013年5月31日结算后的借款利息。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康纪东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秦中山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秦中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5)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情况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记账支票8份;康纪东为秦中山记账的二标账本第一页,用以证明在此期间,秦中山共给康纪东打款328.91万元。(6)一标账本第3页第5行、第6页第13行至15行,二标账本第7页第4行、第11页第7行、第8行,以上用以证明康纪东应当支付关红星工程款108万余元,但据关红星称目前尚有42万元未支付。(7)二标账本第11页第3行、第11行和第7页第6行,用以证明康纪东应当支付王卫峰工程款66万余元,但据王卫峰称目前尚有21万元未付。(8)一标账本第7页第7行,二标账本第5页第4行、第8行,第6页第3行和第16行,第10页第3行至10行,以证明康纪东应当支付王海林加油款30万余元,但据王海林称目前尚有22万余元未付。(9)关红星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康纪东应当支付关红星工程款42万元而未付。

经当庭质证,康纪东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本上记录的应支出款项都已支付,且都有秦中山的签字为证。证据(9)不能证明康纪东未支付关红星工程款。本院认为,秦中山提供的证据(5)-(9),不能证明康纪东欠秦中山120万元,对证据(5)-(9)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至10月间,秦中山在承包南水北调工程汤阴段期间,康纪东为秦中山记账,秦中山因资金紧张,曾陆续借用康纪东的现金,并让康纪东为其垫付过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秦中山共欠康纪东欠款本金1116148元,利息288517元;秦中山承包工程期间,康纪东替秦中山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2600元。总上,秦中山共欠康纪东本金及利息共计1417265元。

另查明,秦中山和辛宽心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秦中山为康纪东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秦中山应当偿还该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康纪东以秦中山和辛宽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中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秦中山和辛宽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纪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中山的反诉请求,因秦中山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中山、被告辛宽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康纪东欠款及利息共计1417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中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均由秦中山、辛宽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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