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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振西,男,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振西,男,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告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西、周应清,被告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位于辉县市时代广场负一楼共计26个商铺,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作废,原告与26个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续承担,商户和原告不再有任何纠纷,商户合同期满后由被告与商户洽谈续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强行要求商户腾出商铺,导致其中三位商户起诉原告,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余元,现原告已全额履行三份判决义务共计51339.3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瑞成公司辩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原告向商户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且对原告造成6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瑞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瑞成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就乙方使用甲方房屋用于经营银饰、饰品、箱包等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1)、房屋位于瑞成时代广场负一楼2a-8a、Na—Ca合围处共计26个商铺,共计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2)、房屋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含免租100天)。(3)、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前两年季度费用合计156870元。(5)、房屋场地使用费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标准向甲方交纳2012年7月10日前的费用。

2、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瑞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瑞成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无力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现交甲方统一管理经营,原合同作废。乙方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继续承担,商户与乙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商户合同期满后由甲方与商户洽谈续签合同。”

3、2012年1月12日被告方的招商经理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东方公司现金117044元整。

4、(2012)辉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瑞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瑞成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成公司将位于瑞成时代广场负一楼2a-8a、Na—Ca合围处共计26个商铺,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东方公司,期限为3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东方公司依约租赁了上述商铺后,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与崔某某、11月20日与陈某某、12月1日与陈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中的3个商铺分别租赁给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租赁期限均为1年。2012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又与瑞成公司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期间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成公司继续承担,商户与东方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纷,商户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期满后由瑞成公司与商户洽谈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以上三商户租赁期间,被告瑞成公司通知停业并将三商户商铺强行拆除,造成三商户损失共48258.80元。

5、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主要内容,辉县市人民法院共计支取原告执行51339.30元。

6、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主要内容,交通费票据共计数额1280元,餐饮费票据数额202元。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瑞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瑞成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成公司将位于瑞成时代广场负一楼2a-8a、Na—Ca合围处共计26个商铺,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东方公司,期限为3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东方公司依约租赁了上述商铺后,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与崔某某、11月20日与陈某某、12月1日与陈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中的3个商铺分别租赁给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租赁期限均为1年。2012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又与瑞成公司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期间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成公司继续承担,商户与东方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纷,商户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期满后由瑞成公司与商户洽谈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以上三商户租赁期间,被告瑞成公司通知停业并将三商户商铺强行拆除,造成三商户损失。三商户分别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且分别下达(2012)辉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三判决书判令原告共赔偿三商户经济损失共计48258.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120元。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赔偿三商户损失共计51339.30元。原告因处理与商户的纠纷支出交通费1280元,餐饮费202元。

被告瑞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无力履行协议内容,所以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商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有原告赔偿。证据3记载的现金是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并非原告退给被告26个商户的租金。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身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票据和餐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瑞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瑞成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成公司将位于瑞成时代广场负一楼2a-8a、Na—Ca合围处共计26个商铺,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东方公司,期限为3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东方公司依约租赁了上述商铺后,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与崔某某、11月20日与陈某某、12月1日与陈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中的3个商铺分别租赁给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租赁期限均为1年。2012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又与瑞成公司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期间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成公司继续承担,东方公司对商户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瑞成公司承继,商户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期满后由瑞成公司与商户洽谈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以上三商户租赁期间,被告瑞成公司通知停业并将三商户商铺强行拆除,造成三商户损失。三商户分别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且分别下达(2012)辉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三判决书判令原告共赔偿三商户经济损失共计48258.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120元。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赔偿三商户损失共计51339.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期间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成公司继续承担,即东方公司对商户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瑞成公司承继。而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对商户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现原告对该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系被告未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违约而造成。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应依三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即48258.8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80元、餐饮费202元的请求并非原告在直接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商户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金4825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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