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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风鸣与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宋风鸣,男,1956年6月2日生。 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琚宪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风鸣诉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宋风鸣,男,1956年6月2日生。

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琚宪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风鸣诉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春节过后,被告租赁我的筑路机械设备,建设公路,双方约定,机械设备所需燃油由被告负担,工程结束后,被告从应付我的租赁费中扣除了10312.36元油款。我认为被告是违反合同约定,扣除本由被告承担的燃油费,让原告承担,因此,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0312.36元和要账费1000元,并支付从1994年元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与原告宋凤鸣在1993年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根据账面显示已结清,原告宋凤鸣要求被告返还压路款没有依据,被告租原告的机械在93年,1994年7月12日租赁费全清,之后原告再也未找过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起诉的依据是1994年7月21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10312.36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单位职工勾某甲、郭某甲签订的《租用筑路机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15吨的压路机,每班250元。工程所用一切燃油由被告保证。2、勾某甲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94年7月21日所签的合同是其93年干活的合同及燃油款应被告提供,被告不应扣除。3、霍某和李某甲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账单复印件21张(原件当庭核对后,被告已取走),证明原告的租赁费已经付清,其中支付租赁费62437.64元,扣除了被告车燃油费10312.36元,2、郭某甲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燃油款应由原告支付,1994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1993年干活所签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协议上无被告单位公章,原、被告的口头机械租赁协议已于1994年7月12日结清,该协议签订是1994年7月21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系。另从协议第二条并未明确燃油由被告提供,故被告租原告机械时原告在被告处加的燃油应在支付租赁费中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勾某甲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霍某与李某甲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去公路局要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其领款单无异议,对被告公路局账目上显示从台班费中扣除燃油款10312.36有异议,认为燃油款不该扣除,认为领油单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郭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1993年干活所签的合同,合同书上签合同人当庭证言也不能证实1994年7月21日所签合同与该纠纷系一回事,因该合同签订系1994年7月21日,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证据勾某甲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加的燃油,被告在结账时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言的目的不能确认。原告提供霍某和李某甲的当庭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言也证实其未和原告去公路局里面要过账,只是去人民旅社要过,但不知找谁要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宋凤鸣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领款单无异议,对被告公路局账目上显示从台班费中扣除燃油款10312.36有异议,认为不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当庭郭某甲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证言只能对1994年的合同予以作证,对原告1993年干活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作评断,故本院对郭某甲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1993年所干活约定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原告宋凤鸣的压路机一台,建设公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1993年12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的租赁费为72750元,原告庭审认可施工期间在被告处加燃油合计10312.36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款62437.64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以燃油款10312.36元被告不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应予扣除,双方账目已结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宋凤鸣以1994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归还1993年租用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0312.36元,因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4年7月21日,被告又不认可该合同系1993年租原告压路机所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10312.36元系双方结算时被告扣除的燃油费,该费用不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延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10312.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1994年元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凤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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