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共同生活,1991年生于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和原告生气,打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从1989年12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1年7月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