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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光魁与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宋光魁,男,1969年4月12日生。 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 住所地:辉县市城内村东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德,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光魁为与被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宋光魁,男,1969年4月12日生。

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

住所地:辉县市城内村东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德,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光魁为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1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魁、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2年4月到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辉县市公疗医院)参加工作。被告长期扣除原告工资的15%作为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个人负担部分。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请了病假,赴郑州反映被告辉县市公疗医院自2006年9月始长期克扣职工工资问题。2008年1月22日,被告以“旷工一天”为由,将原告停职停薪至今。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310元至450元的工资,当时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被告超过国家规定代扣代缴的部分养老金5638.36元及赔偿金5638.36元,两项共计11276.72元。2、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补发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赔偿2294.27元,共计4588.54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2007年、2008年至恢复工作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三金”。4、从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的25%,作为赔偿金给原告。5、报销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以来每年一次的探亲假路费,共计920元。6、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及复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所诉的五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求已经过劳动仲裁。第二组证据:2008年8月22日5人签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的比例问题上违反劳动社保部门的规定。第三组证据:2010年11月18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表格一份,证明国家劳动社保部门公开明示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第四组证据:辉县市社保局基金分户卡,证明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多扣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同时证明被告虽然代扣,但是却并未为原告缴纳2003年、2007年这两年的养老保险金。第五组证据:2007年、2008年养老保险缴纳名单,证明被告自2008年以后就不再为原告交纳“三金”。第六组证据: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养老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第七组证据:2009年3月10日社会保险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代扣代缴个人养老保险时,与劳动者各半负担的,违反了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比例。第八组证据:2008年9月1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07年7月份实际领取工资签名一份,证明原告实领工资明显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的诉求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九组证据:往返车票20张,计款49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9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工资表,被告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5月26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2011年6月12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市公费医疗医院解除与其职工宋光魁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报告》一份,2011年6月17日辉县市公疗医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路某甲、杨某、武某甲、唐某甲书面证明各一份,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情况。第四组证据:2013年7月11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证明材料一份,2008年3月24日辉县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辉卫人介字第0825号行政介绍信一份,2008年1月23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对职工孙某、宋光魁同志违纪情况作出处分的决定》一份,2011年5月26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2011年6月12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市公费医疗医院解除与其职工宋光魁同志劳动合同的请求报告》一份,2010年7月28日辉县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辉卫人介字第1015号行政介绍信一份,2011年6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026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补发工资数额的25%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社保局印章。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法律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要求及标准,工资表上的日期是手写的,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2011年5月26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1年6月12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市公费医疗医院解除与其职工宋光魁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报告》、2011年6月17日辉县市公疗医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路某甲、杨某、武某甲、唐某甲证明是在被告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针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13年7月11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证明材料和2011年6月17日辉县市公疗医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异议是没有送达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08年3月24日辉县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辉卫人介字第0825号行政介绍信、2008年1月23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对职工孙某、宋光魁同志违纪情况作出处分的决定》、2011年5月26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1年6月12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市公费医疗医院解除与其职工宋光魁同志劳动合同的请求报告》、2010年7月28日辉县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辉卫人介字第1015号行政介绍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认定。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02652号民事裁定有异议,认为该裁定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辉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罚没收入票据一份。2、养老保险缴费凭证39张。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辉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罚没收入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日期与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给原告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养老保险缴费凭证39张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处理的事实,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所涉及内容,均系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如何缴纳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及社保法有关规定,此类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原告的第八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本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宋光魁在前述判决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此部分请求属重复起诉,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作审理;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探亲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中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02652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2013年7月11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证明材料、2008年3月24日辉县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辉卫人介字第0825号行政介绍信、2008年1月23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对职工孙某、宋光魁同志违纪情况作出处分的决定》、2011年5月26日辉县市公疗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1年6月12日辉县市公疗医院《关于市公费医疗医院解除与其职工宋光魁同志劳动合同的请求报告》、2010年7月28日辉县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辉卫人介字第1015号行政介绍信、2011年6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元月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明该事实部分的证据不再予以审理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光魁1992年4月到辉县市公费医疗门诊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前身)上班。1992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先后在办公室、中药房、门诊等工作岗位任职。1994年被告更名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1日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以其违反了2007年10月29日该院院委会通过的“凡脱岗、旷工、喝酒者,一经发现立即回家待岗”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自2008年1月21日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12月3日原告对2008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对其的处分决定。2、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并向其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元月21日至今的工资,补发2008年元月21日至今的工资。3、要求被告无故将其停职停薪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及诉讼费。2010年7月2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2008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二、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宋光魁的工作;三、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补发原告宋光魁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四、驳回原告宋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宋光魁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为“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250元标准补发原告宋光魁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重新安排工作或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宋光魁又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超比例扣除的养老保险费5638.92元;要求退还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违法扣除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发放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加付赔偿金2294.27元;要求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赔偿;要求发放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至应补发工资额的25%赔偿金。要求补缴2003年、2007年、2008年至2011年的三金;补发2008年至2011年的探亲假路费。2011年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辉劳仲案字(201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3年、2007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二、被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工资2294.27元、经济赔偿金562.32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还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被告超过国家规定代扣代缴的部分养老金5638.36元及赔偿金5638.36元,两项共计11276.72元。2、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补发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赔偿2294.27元,共计4588.54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2007年、2008年至恢复工作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三金”。4、从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的25%,作为赔偿金给原告。5、报销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以来每年一次的探亲假路费,共计920元。6、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及复印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除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其他则不应予以受理。原告宋光魁与用人单位就欠缴、拒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争议,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精神,此类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故对原告宋光魁请求被告因欠费、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补发其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赔偿2294.27元的问题。因原告宋光魁在(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案件中已起诉并自愿放弃了该请求,当事人对该实体权利已作处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再次审理裁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的25%的问题。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请求本院亦不予再次审理裁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其自2008年1月至2012年以来每年一次的探亲假路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不能证明系其探亲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光魁要求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支付探亲路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同造

审判员  徐向南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