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孙静心,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加庭,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汤院东,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孙静心因与被告汤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院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心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自己给中州铝厂拉矿石所挣的运费8200元借给被告,到现在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汤院东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汤院东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目的: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自己拉矿石所挣的运费8200元借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院东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汤院东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挣的运费8200元借给被告,到现在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2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静心借款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院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