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27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祥、牛祥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于2007年元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9月生育一女儿。后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儿子。由于生活经历及受教育程度不同,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吵架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平分共同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带人打了原告。 2、户口簿一册。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宋卫青(被告二哥)1000元用于看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一、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二、该证明与原告诉称矛盾。三、证明上显示有人将原告跺伤,具体是谁不清楚。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借钱看病的事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证明被告借了宋卫青1000元用于门诊治疗,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儿宋某甲。后于2008年3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儿子宋德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