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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银(又名李广银),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680605193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辉县市赞城镇西樊村。因犯强奸罪,一九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银(又名李广银),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680605193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辉县市赞城镇西樊村。因犯强奸罪,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银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福根(已判刑)到辉县市赞城镇小赞城村曹某某家中,以办事为由将曹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车骗走,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已判刑)。该电动车价值189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2、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福根到辉县市冀屯镇后桥位村宋某某家,以办事为由将宋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北云门镇后樊城村的郭某某。该电动车价值14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3、2011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福根到辉县市赞城镇北小营村杨某某家,以送人为由将杨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杨积林的摩托车骗走,以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吕某某(已判刑)。该电动车价值2425.5元,摩托车价值3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4、2011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福根到辉县市赞城镇西樊村闫某某家,以办事为由将闫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骗走,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吕某某。该电动车价值2037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5、2011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福根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村位某某家,以办事为由将位某某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经吕某某介绍,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秦云风。该电动车价格为75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光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光银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曹某某、宋某某的财物。对其他指控无异议,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福根(已判刑)到辉县市赞城镇小赞城村曹某某家中,以借曹某某的电动车出去办事为由,将曹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车骗走,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已判刑)。该电动车价值189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害人曹某某被骗的飞鸽牌电动车照片。

(2)赞城雷霆电器行信誉卡,证明曹某某2009年10月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电动车被追回。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曹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898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李光银商量到小赞城李某某家,以说媒为由看能不能骗个钱,李光银同意了。我们到了李某某家,以说媒为由和她说闲话,这时她儿媳妇曹某某骑电动车来了,我就以借她的电动车出去办点事为由,将她的电动车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波的老婆张某某,卖的钱我和李光银挥霍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下午,刘某某和西樊村一个人姓李的人以说媒为由来到她家,骗走了其儿媳妇曹某某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波、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辆黑色的电动车。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4月6日下午,刘某某和李光银到其家中,以借她的电动车出去办事为由,骗走其一辆飞鸽牌电动车。

5、被告人李光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以说媒为由到小赞城村他亲戚家,看能否骗点钱。后我们找借口骗他家一辆电动车,刘某某联系卖了。

(二)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某某到辉县市冀屯镇后桥位村宋某某家,以借宋某某的电动车出去办事为由,将宋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北云门镇后樊城村的郭某某。该电动车价值14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1、书证

(1)被害人宋某某被骗的森地牌电动车照片。

(2)冀屯镇森地电动车专卖店证明,证明宋某某2009年12月在该店购买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动车被追回。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宋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425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李光银到冀屯后桥位村宋某某家,找借口将他的电动车骗走了,李光银带着我到后樊城村,把电动车500元卖给五妞了,钱我们挥霍了。

(2)证人郭某某(又名五妞)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夏天,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森地牌电动车。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1日,刘某某和他一个朋友以说媒为由来我家闲聊,后刘某某提出借我的电动车出去接个人,把我的森地牌电动车骗走了。

5、被告人李光银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到冀屯后桥位他的一个熟人家,刘某某以借人家的电动车出去办事为由,我们二人把人家的一辆电动车骗走了,随即把电动车卖给了北云门镇后樊城刘某某的一个熟人。

(三)2011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某某到辉县市赞城镇北小营村杨某某家,以借车送人为由,将杨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和杨积林的天马牌摩托车骗走,以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吕某某(已判刑)。该电动车价值2425.5元,摩托车价值3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1、书证

(1)被害人杨某某被骗的立马牌电动车照片。

(2)河南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杨积林被骗摩托车的销售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小波摩托城的销售收据,证明杨某某被骗电动车的销售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杨积林辨认出李光银就是诈骗其摩托车的人。

(5)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杨公林辨认出李光银就是诈骗杨某某电动车的人。

(6)辨认笔录,证明吕某某辨认出李光银就是多次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7)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被追回。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某的立马电动车价值2415.5元,扬积林的天马牌摩托车价值3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他和李光银到赞城镇北小营村杨积林家,以给杨积林的哥哥说媒为由,将杨某某的电动车和杨积林的摩托车骗走,李光银将摩托车、电动车卖了,摩托车卖了100元,电动车卖了500元。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李光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电动车。

(3)证人史连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刘某某、李光银以给她说媒为由,将她带到赞城镇北小营村一家,后刘某某、李光银以送她为由,将那一家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骑走了。

4、被害人杨某某、杨积林的陈述,陈述了刘某某、李光银以给杨某某的父亲说媒为由到其家闲聊,后又以送人为由,将杨某某的电动车和杨积林的摩托车骗走的事实。

5、被告人李光银的供述,供述了他和刘某某以说媒为由到杨积林家闲聊,后又以借车送人为由,将杨积林家的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骗走卖掉了,摩托车卖了100元,电动车卖了500元。

(四)2011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某某到辉县市占城镇西樊村闫某某家,以借车出去办事为由,将闫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骗走,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吕某某。该电动车价值2037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1、书证

(1)被害人闫某某被骗的比德文电动车照片。

(2)辨认笔录,证明吕某某辨认出李光银就是多次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的电动车被追回。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闫某某的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03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底,我和李光银商量到闫某某家弄点钱,然后我一个人到闫某某家,以借他的电动车出去办事为由,将闫某某的电动车骗走,我和李光银一起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李光银找人300元把车卖了。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某一辆电动车。

(3)证人孟祥荣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上午,刘某某来到她家,以借她家的电动车去接人为由,将她家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骗走。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上午,刘某某来到他家,以借他家的电动车去接人为由,将他家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骗走。

5、被告人李光银的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说钱不多了,刘某某说去南樊村弄点钱,我在获嘉县安村等他。后刘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安村,我们一起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我二三百元把车卖了。

(五)2011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光银伙同刘某某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村位某某家,以借车出去办事为由,将位某某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经吕某某介绍,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秦运凤。该电动车价格为75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害人位某某被骗的新鸽牌电动车照片。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位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被追回。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位某某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5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李光银预谋诈骗电动车,一起到凤泉区大块村的位某某家,以给位某某说媒为由,将位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骗走,李光银以300元的价格卖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了。

(2)证人吕某某、秦运凤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经吕某某介绍,李光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秦运凤一辆电动三轮车。

4、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12日,刘某某和李光银到我家说给我介绍对象,吃过饭后,刘某某提出借我的电动三轮车去接人,他们将我的电动三轮车骑走就没有再回来。

5、被告人李光银的供述,供述了他和刘某某以给位某某说媒为由,将位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骗走了,卖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了。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李光银1968年6月5日出生。

(2)辉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光银因强奸罪,1986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辉县市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光银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198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判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光银犯诈骗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光银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鉴于涉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李光银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曹某某、宋某某财物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曹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李光银伙同刘某某诈骗被害人曹某某、宋某某财物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

二、责令被告人李光银退赔被害人杨积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光银违法所得的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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