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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根、杨文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根(又名张文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1995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辉县市高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根(又名张文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1995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辉县市高庄乡宋庄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住辉县市胡桥乡裴闸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及辩护人田世让、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利用其担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资金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其中被告人张龙根参与挪用资金的数额为2700万元,被告人杨文旺参与挪用资金的数额为10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龙根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龙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旺辩称,张龙根挪用资金给张某某使用的事我不清楚,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杨文旺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龙根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副经理。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文旺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二被告人主要负责该公司的融资工作。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张某某使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张海鹰10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马润芳、孙红奎的账户里各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该公司借、还张海鹰款的情况。

(2)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2012年借张海鹰1000万元,由公司财务人员杨文旺经办,后杨文旺在偿还该笔借款时,将该1000万元挪用,并未偿还张海鹰。

(3)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和孙洪奎、马润芳发生过借贷业务。

(4)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5月26日该公司票据贴现入账2476万元。

(5)辉县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凌空支行查询结果单(日期2012年5月18日-19日),证明2012年5月18日、19日,孙红奎、马润芳各收到500万元汇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三力碳素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张龙根、杨文旺挪用公司1000万元给别人使用,杨文旺到财务报账说还给债权人张海鹰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杨文旺对她说公司还了张海鹰的1000万元借款,她就根据杨文旺所说记了账。

(3)证人青松、秦镜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由杨文旺经手借了张海鹰1000万元,至今没有还。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他借了张龙根1000万元用于偿还孙红奎的欠款,他让张龙根直接把钱打给孙红奎了。

(5)证人孙红奎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他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并把他和妻子马润芳的账号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往他和马润芳的账户里各打了500万元。另证实杨文旺知道他和马润芳是夫妻关系。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龙根供述,2012年5月18日,张某某向我借款1000万元,并发给我孙红奎的账号及另外一个账号。正好我公司在新乡银行贷了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就把张某某借款的事和杨文旺说了,杨文旺联系将这2500万元贴了现,后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给了孙红奎、马润芳的账户里各500万元。为了不让公司发现,我又让杨文旺到公司财务科报账说这1000万元还给了公司的一个债权人张海鹰。此后我和杨文旺又催张某某还利息,再打给张海鹰。

(2)被告人杨文旺的供述,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借张海鹰的1000万元是我经手借的。当时还这1000万元时,张龙根说有个客户比较急,就先借给他了,没有说是借给张某某了,我到财务科报账说该款还给张海鹰了。以后的利息是张龙根给我,我又给的张海鹰。

(二)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龙根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王玉洲5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其中转账给谢光珍账户100万元,转账给赵均其账户4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该公司借王玉洲款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交易回单,证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转入谢光珍账户100万元,转入赵均其账户4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张龙根利用该公司还王玉洲5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500万元转到谢光珍账户100万元,转到赵均其账户400万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张龙根说需要还王玉洲500万元,并给她提供了谢光珍、赵均其的账户,她就将款打到谢光珍账户上100万元,打到赵均其账户上400万元。

3、被告人张龙根供述,2012年6月15日,我公司还王玉洲的500万元欠款时,我私自将该款借给了张某某,按张某某的安排转到谢光珍账户100万元,转到赵均其账户400万元。

(三)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龙根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刘佩金5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其中转账给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转账给张天宇3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回单,证明该公司借刘佩金款的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转账给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转账给张天宇3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张龙根利用该公司还刘佩金5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500万元转到了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200万元,转到张天宇账户上300万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张龙根说需要还刘佩金200万元,并提供了河南东博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就往该账户上打了200万元,张龙根又说需要还张天宇300万元,并提供了张天宇的账户,我就往张天宇账户里打了300万元。

3、被告人张龙根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我公司还刘佩金500万元欠款时,我私自将该款借给了张某某,将款转到河南东博化工科技公司账户里200万元,转到张天宇账户里300万元。

(四)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龙根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祝秋菊7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里,其中2012年5月31日转账给谢光珍100万元,同年6月1日转账给谢光珍400万元,同年6月14日转账给熊亚琴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该公司借还祝秋菊款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打入谢光珍账户100万元,6月1日打入谢光珍账户400万元,6月14日打入熊亚琴账户2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龙根利用该公司还祝秋菊7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转到谢光珍账户上500万元,转到熊亚琴账户上200万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张龙根说公司需要还祝秋菊700万元欠款,并给她提供了打款的账户,她就按照张龙根的安排,往谢光珍的账户打了500万元,往熊亚琴的账户打了200万元。

3、被告人张龙根的供述,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还祝秋菊700万元欠款时,我私自将该款借给了张某某,当天转到谢光珍名下100万元,6月1日转到谢光珍名下400万元,6月14日转到熊亚琴名下200万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龙根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杨文旺出生于1981年9月15日。

(2)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性质。

(3)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张龙根、杨文旺的职务、职责证明,证明张龙根自1995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在该公司任职,任财务部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融资工作。杨文旺自2006年3月在该公司任职,任融资会计,负责公司融资工作。

(4)张某某给张龙根打的6张欠条,证实张某某向张龙根借款三千余万元,并安排张龙根将部分款项打到赵均其、谢光珍、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天宇、熊亚琴等的账户里的事实。

(5)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融资明细,证明该公司融资过程中出现的涉案挪用问题的情况。

(6)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谢光珍、赵均其、熊亚琴、张天宇、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欠其任何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龙根、杨文旺是该公司财务科的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该公司的2700万元资金挪用给张某某使用。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公司需要还外部欠款时,需要经过我的同意,但在还款时,张龙根、杨文旺提供的不是借款人的账户,我公司的会计马某某就将款转到了他们二人提供的账户上,实际上没有还债权人。当时我还问过张龙根,还款账户为何和借款账户不一样,张龙根说,每次还款时都是和债权人确认好账户,债权人让转到那个账户,就转到那个账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共欠张龙根二三千万元,都是通过转账转给我的,这些钱我都还了我的债务了,还款时都是债权人提供的账号,不一定就是债权人本人的户名。

3、被告人张龙根的供述,我公司还外部欠款都是有专职的网银操作员负责,还款时还要需要侯某某经理授权后才能转账,我挪用公司的钱时欺骗了侯某某,说是还公司的欠款了,其实我挪用给农商行的张某某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异议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身为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张龙根挪用资金的数额为2700万元,被告人杨文旺挪用资金的数额为1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龙根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田世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旺及辩护人郭呈广的无罪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张龙根的供述和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相关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文旺明知张龙根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他人使用,而为其转账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

二、被告人杨文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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