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龙小伟与宋海波、薛志芳、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宋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龙小伟,男,198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海波,男,198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芳,男,1982年6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薛志芳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龙小伟,男,198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海波,男,198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芳,男,1982年6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薛志芳,男,1982年6月出生。
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汉霸庄村西(人民路东头)。组织机构代码:79135547-2。
法定代表人王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向军,男,1978年3月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广厦新苑北门民安保险。组织机构代码:68464653-0。
负责人王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照刚,男,197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龙小伟诉被告宋海波、被告薛志芳、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被告宋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薛志芳并作为被告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向军、张传峰,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宋照刚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龙小伟驾驶的豫G561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宋海波驾驶的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大道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龙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波超载、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龙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龙小伟因受伤住院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经查冀DXX829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际车主为薛志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80.6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208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939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580947.76元。
被告宋海波、薛志芳辩称,1、原告将雇主宋照刚和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被告认为根据最高法2003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原告已经选择了对雇主提起赔偿诉讼,根据第11条规定之精神,应当首先由雇主承担责任,然后由雇主进行追偿,被告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起审理。2、关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应该是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侵权或追偿诉讼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3、根据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责任,诉状中并没有写明,被告认为应该按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或第二点承担。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1、原告将雇主宋照刚和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被告认为根据最高法2003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原告已经选择了对雇主提起赔偿诉讼,根据第11条规定之精神,应当首先由雇主承担责任,然后由雇主进行追偿,被告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起审理。2、关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应该是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侵权或追偿诉讼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3、根据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责任,诉状中并没有写明,被告认为应该按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或第二点承担。4、原告诉请的合理性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吉祥公司的意见。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民安财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宋照刚辩称,就本案来说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鉴定费用是实际支出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标的之外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2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内容: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仅为冀DXX82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未对冀DTE挂车投保交强险。第三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病历及清单;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入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病历清单及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四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92080.6元,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四次住院共7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四组:龙小伟上岗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龙小伟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五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1、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出院后需1人护理240天,部分护理依赖。3、龙小伟的误工期限为270日—365日。第六组:户口薄复印件2页及出生证明1份。证明内容:证明二被抚养人分别需抚养10年和18年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七组:交通票据35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290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年的误工费为44421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240天,参照鉴定结论,部分依赖程度,乘以50%算出来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是按照法律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女儿龙瑞欣,2006年2月8日出生,二女儿龙瑞雪2014年2月4日出生,需要原告夫妻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8级伤残,故要求20000元。
被告宋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薛志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2份,这是15000元,还有5000元的条今天没有带,总共支付了原告20000元。
被告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薛志芳系本案实际车主,与被告吉祥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宋照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宋海波、被告薛志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有个保证金400元应当可以退还,不在医疗费用之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他有这个技能,不能证明他从事这个行业。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小伟误工日期,应根据每一次住院日期相加,中间有出院的时间,没有就医的时间应减去。对证据6,龙瑞雪是事故发生后才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是计算事故发生时抚养的子女,我们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是发生事故后出生的子女,是否应支持龙瑞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裁决。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交通费肯定会产生,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请法庭认定。对陪护证明,应该出现在病历里面,应是医院的要求,他应该是住院期间住院部的要求,这个证明是急诊外科出具的,有异议。前期住院可以两个人陪护,后期按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对医疗费应减去保证金400元。对误工费要求过高,有资格证明不能认定从事这个行业。应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同一个标准。关于护理费,我们认为适用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以30元,伙食补助费1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龙瑞雪的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超额部分按比例承担。
庭审中,被告吉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有个保证金400元应当可以退还,不在医疗费用之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他有这个技能,不能证明他从事这个行业。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小伟误工日期,应根据每一次住院日期相加,中间有出院的时间,没有就医的时间应减去。对证据6,龙瑞雪是事故发生后才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是计算事故发生时抚养的子女,我们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是发生事故后出生的子女,是否应支持龙瑞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裁决。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交通费肯定会产生,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请法庭认定。对陪护证明,应该出现在病历里面,应是医院的要求,他应该是住院期间住院部的要求,这个证明是急诊外科出具的,有异议。前期住院可以两个人陪护,后期按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对医疗费应减去保证金400元。对误工费要求过高,有资格证明不能认定从事这个行业。应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同一个标准。关于护理费,我们认为适用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以30元,伙食补助费1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龙瑞雪的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超额部分按比例承担。
庭审中,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有个保证金400元应当可以退还,不在医疗费用之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他有这个技能,不能证明他从事这个行业。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小伟误工日期,应根据每一次住院日期相加,中间有出院的时间,没有就医的时间应减去。对证据6,龙瑞雪是事故发生后才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是计算事故发生时抚养的子女,我们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是发生事故后出生的子女,是否应支持龙瑞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裁决。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交通费肯定会产生,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请法庭认定。对陪护证明,应该出现在病历里面,应是医院的要求,他应该是住院期间住院部的要求,这个证明是急诊外科出具的,有异议。前期住院可以两个人陪护,后期按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对医疗费应减去保证金400元。对误工费要求过高,有资格证明不能认定从事这个行业。应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同一个标准。关于护理费,我们认为适用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以30元,伙食补助费1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龙瑞雪的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超额部分按比例承担。
庭审中,被告宋照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扣除400元保证金。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这不是专门的医嘱交代,并且几次住院均未说明住院陪护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1人护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龙瑞欣与龙小伟系父女关系的证明。证据医学出生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定,原告必须提供龙瑞雪的准生证,那么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对误工费应计算24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符合新乡市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乘以伤残系数。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庭审中,原告龙小伟、被告宋海波、被告吉祥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被告宋照刚对被告薛志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龙小伟对被告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与薛志芳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宋海波、被告薛志芳、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宋照刚对被告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与薛志芳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献血保证金400元的票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票据显示是保证金,能够返还,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因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会有交通费用产生,且原告存在转院情形,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宋海波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5时25分,在新乡市西华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被告宋海波驾驶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西华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龙小伟驾驶的豫G56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龙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小伟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血管损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17时出院,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0125.7元。2013年11月1日19时,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11时出院,原告本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9825.72元。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曾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060.55元。2013年11月25日23时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8日出院,本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6668.63元。原告共住院69天,共花费医疗费391680.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龙小伟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小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小伟: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左下肢股动静脉断裂,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24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误工期限为270日—365日。原告龙小伟支出鉴定费2900元。龙小伟户籍在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韩营村。龙小伟有被抚养人长女龙瑞欣(2006年2月8日出生),次女龙瑞雪(2014年2月4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龙小伟系被告宋照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宋海波是被告薛志芳雇佣的司机。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薛志芳,挂靠在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G56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宋照刚,挂靠在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下。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事故发生后,薛志芳支付原告龙小伟20000元;宋照刚支付原告龙小伟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原告龙小伟驾驶豫G5611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宋海波驾驶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龙小伟系被告宋照刚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龙小伟没有重大过错,故应由雇主被告宋照刚承担。宋海波系被告薛志芳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宋海波应与薛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薛志芳所有,挂靠在吉祥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吉祥公司应对宋海波、薛志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吉祥公司辩称的原告将雇主宋照刚和侵权人均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已经选择对雇主提起赔偿诉讼,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然后由雇主进行追偿,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吉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龙小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680.6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9天,营养费为1035元(15元∕天×69天=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长期在郑州住院,故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规定,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50元∕天×69天=345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存在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提供了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一年的误工费为44421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9天,为10979.88元(29041元/年÷365×69天×2人=10979.88元)。原告出院后按照鉴定意见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40天,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240天×50%=9547.7元)。护理费总数为20527.5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龙瑞欣(2006年2月8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5627.73元/年×10年×30%÷2人);龙瑞雪(2014年2月4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94.9元(5627.73元/年×18年×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636.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冀DXX829号(冀DXX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本案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391680.6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396165.6元。应由民安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宋海波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0315.92元[(396165.6元-10000元)×70%]。宋照刚作为雇主按照龙小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849.68元[(396165.6元-10000元)×30%]。原告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20527.5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437.12元,应由民安财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宋海波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005.98元[(151437.12元-110000元)×70%]。宋照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31.14元[(151437.12元-110000元)×30%]。民安财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20000元。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宋海波承担2030元,宋照刚承担870元。被告宋海波共计应承担301351.9元。被告宋照刚共计应承担129150.82元。被告薛志芳、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宋海波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志芳已支付龙小伟2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宋海波还应再支付原告龙小伟28135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照刚已支付龙小伟1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宋照刚还应再支付原告龙小伟11915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小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小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81351.9元。
三、被告薛志芳、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宋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小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19150.82元。
五、驳回原告龙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宋海波、被告薛志芳、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35元,被告宋照刚承担915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宋海波、被告薛志芳、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宋照刚承担9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