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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存义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范存义,男,194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组织机构代码:17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范存义,男,194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组织机构代码:17292155-1。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范存义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义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告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承建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某甲小区(后改为某某小区)连排别墅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包死。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工程所用钢材由原告供应。截止2012年10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7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2012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3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这是被告与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刘某某是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写条的刘某某是同一人。刘某某代表被告在工地行使权利,刘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刘某某的行为后果。钢材使用在某某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
被告市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不清楚,这个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钱,对是否是刘某某写的不清楚,这不是结算依据,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对合同有异议,是复印件,被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建设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回事,刘某某在建设合同中是一个施工者的身份,本案是买卖合同,不能说明刘某某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刘某某是被告的代理人,刘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在合同中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冯向军,他是工地的负责人,刘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发包人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同意将其开发的工程名称为小冀镇冀南某甲小区连排别墅的工程交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小冀镇中联路与冀兴大道交叉口。刘学新、刘某某作为被告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后因被告市一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需用钢材,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75000元,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范存义钢材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钢材用于某某小区1号、2号楼。以前票据全部作废。刘某某2012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小冀镇冀南某甲小区连排别墅与欠条中载明的某某小区1号、2号楼系同一工程。
另查明,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八项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5000元未付,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刘某某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方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中,且被告与工程发包方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刘某某系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自行采购材料设备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之一,刘某某代表被告在工地行使权利采购钢材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市一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存义钢材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