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697号 原告李铁岭,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国红,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李铁岭诉被告路国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芳,被告路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岭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豫GTD287号出租车(发动机号:B5011150)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二年。承包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终止情形等条款。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已拖欠原告2个月租金未缴纳。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将出租车完好无损归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出租车归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滞纳金6000元。 被告路国红辩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当时是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原告李铁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租车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亲笔签名,按指纹,对承包期限内有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为有效合同。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关系;原告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为乙方(承包人)。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租金4000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号之前,每超一天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50元;超期15天,原告有权取回车辆,终止合同,且乙方所交押金不退。合同15条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未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豫GTD28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不交租赁费,至今已拖欠4个月的租赁费未缴。鉴于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不交的这种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4000元租金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出租车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滞纳金6000元。 被告路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路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我们签的,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只约束我的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显示公平,如出现第五条载明的情形我就得赔偿原告426000元,这车买的时候新车也不过80000多元。如果他要转让车辆提前15天通知我就行了,这种行为不属违约,合同约定显失公平。 本院对被告路国红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豫GTD287号出租车(发动机号:B5011150)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二年。承包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租金。租金缴纳时间为每月1日以前,超期一天应缴纳滞纳金50元,超期15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费用、车况、赔偿等条款。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已拖欠原告2个月租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路国红欠原告租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超期15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000元,与违约金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国红辩称的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铁岭与被告路国红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路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租车完好无损归还给原告李铁岭。 三、被告路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李铁岭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出租车归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路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铁岭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铁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路国红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