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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周家俊与朱旗齐、朱文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周洁,男,1989年11月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2013年6月出生,系周洁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洁,男,1989年11月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周洁,男,1989年11月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2013年6月出生,系周洁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洁,男,1989年11月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旗齐,男,1989年5月出生。
被告朱文杰,男,1982年4月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洁、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旗齐、被告朱文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周洁、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朱旗齐,被告朱文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洁、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21时3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王村派出所卫水所对面,被告朱旗齐驾驶豫GXX9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周洁父子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1050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下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旗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洁医疗费9953.49元(包含被告朱旗齐垫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53.4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473.32元(其中包括被告朱旗齐垫付的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73.32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526.81元。扣除被告朱旗齐已垫付的1046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066.81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旗齐、朱文杰承担。
被告朱旗齐、被告朱文杰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对其中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洁、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朱旗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周洁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费用总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9439.49元、门诊票据1份514元,证明周洁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医疗费为9953.49元。3、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事故发生时周洁在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孕产婴服务部证明1份,李某某系原告周洁母亲,周洁住院期间李某某在医院护理周洁,李某某月工资3000元。周洁误工费计算1个月的,为33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周杰住院16天,为1600元。交通费按300元主张。4、周某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2330.38元、门诊票据2份41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1268.94元、费用清单1套,证明周某某主张成立。周某某住院期间其母亲周思贤在医院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500元。
被告朱旗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旗齐已垫付2960元医疗费,并向交警队交纳17000元押金。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被告朱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朱旗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都没有工资表,周某某第二次住院我们都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朱文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旗齐意见。
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27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周洁诊断证明书上说入院后给予护脑等治疗,约需10000元左右,得有医疗费票据证明。诊断证明应该是住院时开具的。2014年6月14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其医院2014年5月27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相矛盾。对周洁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9日出院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有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10日周洁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要法院核实。对新乡市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孕产婴服务部出具的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周某某诊断证明书本身无异议,其诊断意见急性肠炎与本案无关。对于周某某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其证明周某某是因急性肠炎和心肌炎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2014年5月25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有异议。对于2014年5月30日周某某出院证本身无异议,对于周某某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请法院对不合理费用进行核减。对于2014年6月17日周某某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是因为急性肠炎及脱水入院。对于2014年5月30日周某某病历本身无异议,证明其是急性肠炎与心肌损害入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周某某2014年5月25日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很多是关于心肌炎和微量元素的检测,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周洁、周某某对被告朱旗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已从交警队领走7500元。
庭审中,被告朱文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旗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9日出院证,被告称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经本院核对出院证上加盖有神经外科方形章,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洁工资证明,及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孕产婴服务部出具的李某某工资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周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因其系治疗急性肠炎,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证明,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因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旗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21时3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卫北所对面,被告朱旗齐驾驶豫GXX983号轿车与行人周洁、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洁、周某某受伤住院。周洁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下),花去医疗费(9439.49+514元)9953.49元(包含被告朱旗齐垫付的500元)。周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14元,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1268.94元+2460元)3728.94元(包含被告朱旗齐垫付的2460元)。周某某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肠炎,花去医疗费2330.38元。2014年6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旗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GXX98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文杰,发生事故时是朱旗齐借用朱文杰的车辆。豫GXX983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旗齐已向二原告垫付10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原告周洁、周某某被朱旗齐驾驶豫GXX983号轿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旗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朱旗齐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朱旗齐系借用朱文杰的车辆,朱文杰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朱文杰不应承担责任。周某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系治疗急性肠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96.43元(周洁9953.49元、周某某4142.94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二原告共住院21天(周洁16天+周某某5天),营养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二原告共住院21天(周洁16天+周某某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二原告共住院21天,为1670.85元(29041元/年÷365×21天=1670.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周洁住院16天,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16天)。上述费用合计17068.8元。因豫GXX983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朱旗齐已支付二原告10460元,为减少累诉,该款项从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17068.8元中,直接支付给朱旗齐,即永诚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6608.8元(17068.8元-10460元),支付朱旗齐10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洁、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068.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朱旗齐已多支付给原告的104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旗齐。)
二、驳回原告周洁、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旗齐负担180元,原告周洁、原告周某某负担2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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