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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保字第233号 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姜龙强,男,1968年7月15日生。 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保字第233号

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姜龙强,男,1968年7月15日生。

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姜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姜龙强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街信用社位于郏县堂街镇堂西村房产一处作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上述理由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姜龙强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国欣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石政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