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69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学,男,1965年4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刘中学在信用社的存款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街信用社位于郏县堂街镇堂西村房产一处作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 本院认为,信用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刘中学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