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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斗量与郭延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斗量(又名张斗良),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郭延召,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斗量诉被告郭延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斗量(又名张斗良),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郭延召,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斗量诉被告郭延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斗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斗量诉称,1998年4月份,郭延召从石龙区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借款11000元,由张斗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郭延召未偿还借款。1999年11月10日石龙区关庄救灾扶贫互助会催要时,张斗良按担保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40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郭延召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郭延召立即偿还张斗良为其垫付的现金1694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延召承担。

郭延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张斗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斗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胡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并证明张斗量与张斗良为同一人;

2、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4月10日郭延召从该互助会借款11000元,借期一个月,每月占用费330元,超期18个月,1999年11月10日张斗量负担保责任为郭延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940元的事实;

3、借据一份,证明郭延召于1998年4月10日从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借款11000元及张斗量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4、史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延召系该村村民因常外出打工,去向不详。

经本院审查认为,郭延召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张斗量提供的相关证据放弃质辩权。张斗量递交的上述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10日郭延召向石龙区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借款11000元,由张斗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占用费为每月330元,该笔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郭延召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1999年11月10日在石龙区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催要时,担保人张斗量为借款人郭延召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占用费5940元,共计16940元,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将原借款借据交给张斗量并出具了还款证明。之后张斗量向郭延召催要郭延召至今未偿还,张斗量为追回垫付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延召向石龙区关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借款有张斗量提供的借据为凭,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郭延召未按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担保人张斗量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担保的本金及占用费,即取得了债权人资格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张斗量于1999年11月10日偿还了为郭延召担保的本金11000元及占用费5940元,故张斗量向郭延召主张追偿要求郭延召偿还其代付的本金及占用费16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延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斗量款(本金及占用费)1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郭延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助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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