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闫怀武,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苏须强,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周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献,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怀武、苏须强诉被告朱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怀武、苏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朱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怀武、苏须强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2000棵杨树以24万元的价格口头约定卖于二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周营村西河滩自己承包地内所有树木以27万4千元价格卖给二原告,合同签订时二原告又支付定金2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中,正当二原告忙于办理采伐证时,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又和他人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将已经卖给二原告的树木卖给他人,从而导致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朱献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闫怀武、苏须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朱献收取二原告定金收条及朱献为二原告办理的周营村委会伐树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朱献收取二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 3、合同书及定金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立,朱献又收取定金20000元的事实; 4、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朱献在合同履行中于2013年6月27日又与他人签订合同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献故意以不正当的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让二原告蒙受损失; 6、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和朱献的买卖合同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 朱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朱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献的身份情况; 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 3、照片4张,证明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伐树木,已经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朱献对闫怀武、苏须强递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的收条不能证明朱献收取的是定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为押金,认为证据4是在二被告无法伐树的情况下才将树木卖给他人,认为证据5是在二原告无法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才向林业局出具的,朱献没有违约;对闫怀武、苏须强递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将购买自己的树木高价出卖他人,同样约定由原告办理采伐证,二原告同样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采伐证不能说明朱献违约,而且合同的相对方陈炳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闫怀武、苏须强对朱献递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二原告违约,因为在合同约定的采伐期限内朱献又将树木卖给他人导致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非二原告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怀武、苏须强递交的6号证据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陈炳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朱献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递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虽然对部分证据证明的问题所提的理由不同,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闫怀武、苏须强与朱献在2013年3月25日达成朱献将其所有的树木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意向,朱献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现金10000元,朱献给闫怀武、苏须强出具“今收到买树订金壹万元正”的收据,并为闫怀武、苏须强办理了采伐树木的村委会申请,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了:1、朱献将位于周营村西河滩自己承包地内所有树木以27万4千元价格卖给闫怀武、苏须强,2、采伐树木许可证由闫怀武、苏须强负责办理,3苏须强、闫怀武必须向朱献交纳压金3万,保证在阳历10月30日前伐完,如伐不完者,压金归朱献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朱献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现金20000元,朱献出具“今收到买树定金贰万元正”的收据,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压金3万,朱献认可为闫怀武、苏须强2013年3月25日交付10000元和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的20000元共计30000元,朱献只认可该压金是违约金性质。闫怀武、苏须强也未再向朱献交付过任何款项。在合同的履行中,朱献于2013年6月27日又以其子朱涛的名义和襄城县城关的郭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将已经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树木卖给郭营。2013年9月3日朱献给宝丰县林业局递交一份由宝丰县赵庄乡周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拒绝办理采伐证的信函。继而导致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朱献在和闫怀武、苏须强依法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后,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朱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擅自将已经出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树木再次出卖给他人,并在合同约定的采伐期限内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拒绝办理采伐证信函的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压金是在买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的处理办法,根据公平原则,出卖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时亦应该比照处理。闫怀武、苏须强要求朱献双倍返还定金60000万元的主张,虽然朱献在两次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的现金时出具的收条显示的为“订金”和“定金”字样,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有闫怀武、苏须强必须向朱献交纳压金3万,保证在阳历10月30日前伐完,如伐不完者,压金归朱献所有的条款,闫怀武、苏须强也并未向朱献另外交付现金,朱献也只认可两次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的现金为合同约定的压金,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买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的违约押金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朱献与闫怀武、苏须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背诚信原则将已经出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树木再次出卖给他人,并向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拒绝办理采伐证的信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朱献(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的公平、对等原则,应当比照合同相应条款予以处理,故闫怀武、苏须强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闫怀武、苏须强与朱献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买树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朱献返还闫怀武、苏须强违约押金3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共计6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闫怀武、苏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闫怀武、苏须强负担1000元,朱献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