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连某某,男,200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连占宾,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连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住所地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 法定代理人张少科,系该实验小学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连占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的法定代理人张少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某诉称,连某某是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五(一)班食宿在校学生。2013年11月21日晚上自习课前,连某某在教学楼三楼下来,走到楼梯口扶着教学楼走廊扶手,因无防护措施太滑,连某某从三楼楼梯摔倒二楼楼梯平台上,造成连某某严重受伤,牙齿摔掉5颗,牙床撕裂伤,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318.03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连某某父亲找学校校长协商解决,校长说,学校为在校学生购买了保险,我父亲与学校找保险公司协商无果,为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连某某医疗费4318.03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793.79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实验小学辩称,连某某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学生在我校学习,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是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每周为学生开有安全课,并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连某某被致伤的地点有楼梯护栏,护栏高度90cm,是连某某非正常发生的伤害,学校在下课期间对学生的监管存有漏洞,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保险公司辨称,本次事故校方并不存在过错,校方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依据学校方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连某某的身份; 连占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连战宾的身份;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连某某系未成年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支出治疗费4029.27元; 5-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院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连某某支出治疗费289.76元; 7、平煤神马医疗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连某某的损伤诊断为:1、牙齿处伤性脱落;2、牙龈撕裂伤; 8、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证明连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入住该院;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连某某的损伤诊断为:1、(+)嵌入性脱位;2、上颌牙龈撕脱伤;3、+创伤性缺失; 10、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连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入院,2013年12月3日出院; 11、平煤神马医院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入院,2013年11月22日出院 1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连某某的损伤治疗情况; 13、平煤神马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页,证明连某某的损伤治疗情况; 14-15、治疗费日清单各一份,证明连某某的损伤治疗日支出情况; 1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1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18、校方花名册一份,证明校方为学生购买了保险含连某某在内; 19、商酒务镇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连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晚上晚自习课之前在学校教学楼走廊扶手上玩耍不慎跌倒摔伤; 20、照片六张,证明学校楼梯护栏高度及没有安全保障致连某某摔伤是主要原因; 21、询问武家灿、武文静笔录各一份,证明连某某的受伤过程; 22-23、张锋及武本庆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调查武家灿、武文静时亲属在场的情况。据此,连某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校方为学生购买了校方有责任和无责任保险及理赔事项; 2、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为校方责任险。据此,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武家灿、武文静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实验小学对连某某递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连某某递交的1-23号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对连某某的伤残鉴定所提出的重新鉴定,因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被中止鉴定,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连某某对实验小学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实验小学递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对合同条款的自行解释,故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实验小学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楼梯摔下与楼梯扶手高低有关系外,重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连某某系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五(一)班食宿在校学生,2013年11月21日晚,上自习课前,连某某在该学校教学楼三楼下楼梯时,因楼道内无灯,楼梯踏步无防滑带,连某某不慎崴脚,随即趴在楼梯扶手上甩脚,连某某甩脚时从甩脚的栏杆处翻身掉到二楼平台上,面部受伤,当即送往平顶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支出治疗费289.76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2日入院,同年12月3日出院,支出治疗费4027.27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连某某的损伤为:1、牙齿外伤性脱落;2、牙龈撕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连某某的损伤为:1、1、(+)嵌入性脱位;2、上颌牙龈撕脱伤;3、+创伤性缺失,入院后给予行“+”复位,牙龈裂伤清创缝合术给抗炎,漱口等对证治疗,伤口愈合出院。2014年1月13日连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连占宾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安司临所(2014)监字第24号连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连某某摔伤时楼梯栏杆高度为0.9米,现实验小学将楼梯栏杆加高了0.3米,现楼梯栏杆总高度为1.2米。 另查明,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为该校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599人,2013、2014年8月31日学校交纳保险费4792元,校(园)方花名册显示连某某为该校被投保学生,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人交纳保险费为8元,保险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保险区域范围,校内活动或校方流入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连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9日因保险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被中止鉴定,至今未行牙齿修复术。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连某某系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五年级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连某某在该校教学楼三楼楼道护栏处不慎掉至二楼平台上,被摔伤的损害事实发生,系实验小学的教育设施存有安全隐患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实验小学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验小学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园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实验小学在保险公司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连某某系在校学生属实际被保险人,连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连某某,故连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其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准,医疗费为4319.03元;连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医院建议赔护为一人,护理费681.60元(12×56.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每人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30元);营养费120元(12×10元);连某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连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连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已造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连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连某某的损失共计45580.39元,连某某请求赔偿损失51793.7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损失45580.39元; 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70元,由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