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贺某某,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黄某某相识,2011年9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无法一起生活。分居后黄某某常到我居住地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8月30日我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黄某某对其今后的行为写出保证,双方和解。后黄某某到我上班的单位吵闹,并将我打伤,我打“110”报警处理,我于2013年8月份再次起诉离婚,因黄某某将我打伤而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我与黄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我与黄某某离婚,要求黄某某支付贺某某治疗费及经济补偿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辨称,贺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贺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中均能相互理解和体贴,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贺某某离婚。 贺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某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贺某某与黄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3、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某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4、(2013)宝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贺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而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5、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贺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宝丰县肖旗乡五里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贺某某生活较困难; 7、宝丰县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证明贺某某的身体情况; 8.宝丰县人民医院超声体验报告单一份,证明怀孕婴儿已无心跳。 黄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手机短信材料一份,证明贺某某与黄某某发信息相互沟通。 经庭审质证,黄某某对贺某某递交的1、2、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写的保证书属实,但事后贺某某不让我回米营村生活;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贺某某未到庭的理由不真实;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贺某某不让我回米营村生活,因此产生纠纷,贺某某报的警;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二个月的胎儿确认无心跳不科学。贺某某对黄某某递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对贺某某递交的3、4、5、8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某所提异议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贺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黄某某到贺某某处生活(米营村),再婚时贺某某有一女儿岳某某(2001年6月6日生)随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贺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间不睦。2012年7月贺某某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因双方在履行该和好协议中发生争执,贺某某于2013年8月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后贺某某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23日贺某某做流产手术时黄某某未前往支付手术费,亦未给予护理,自此双方产生矛盾,足月后黄某某请人调解未果。2014年1月22日早上黄某某到贺某某住处协商和好事宜发生争吵,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经公安干警调解处理。贺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在贺某某住处建简易石棉瓦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贺某某与黄某某再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缺乏相互了解与沟通,常因琐事争吵生气,逐渐导致夫妻间相互不信任,造成双方经常分居生活。致使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提出与黄某某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期间双方未能和好生活。致贺某某于2013年8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因贺某某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后,但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2013年11月贺某某做流产手术时,黄某某未前往亦未给予护理。此行为导致贺某某完全丧失了与黄某某共同生活的信心,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贺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再婚前各自的子女仍由各自抚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婚后贺某某原住处建石棉瓦房一间应归贺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黄某某所有,贺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其经济补偿费4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贺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岳某某仍由贺某某自费抚养; 三、共同财产石棉瓦房一间(在原告处)归原告贺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黄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